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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126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262號上 訴 人 賴清泉

林清俊賴清海賴麗如賴清祥賴月娥賴月桂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秀川 會計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㈠上訴人之父賴萬於民國96年4月13日與其配偶賴林哖共同將

其分別所有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255地號、256地號、257地號及258地號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256地號土地為賴林哖所有,其餘4筆土地為賴萬所有),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36,851,219元出售予張文禮,嗣張文禮未辦理土地登記移轉所有權,旋即出售系爭土地予曾衡新,並由曾衡新以金額15,000,000元之支票3紙,代張文禮支付賴萬其應收土地款計45,000,000元。

㈡經被上訴人初查以系爭支票分別由賴萬之子賴清泉、茂洋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茂洋公司)及赫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赫麒公司)帳戶兌現,並未轉交賴萬,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情事,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經審理違章成立,爰就上開應收土地款45,000,000元,認屬賴萬於96年度對賴清泉、茂洋公司及赫麒公司之贈與,並加計賴萬96年4月18日贈與其子賴清祥現金1,110,000元,除核定其96年度贈與總額46,110,000元,贈與淨額45,000,000元,應納稅額14,130,000元外,並按核定應納稅額14,130,000元處1倍之罰鍰計14,130,000元。

㈢賴萬不服,申請復查,嗣於復查審理期間死亡,法定繼承人

賴清泉等7人(即上訴人)乃按被上訴人函依法聲明承受復查程序,復經被上訴人審理結果,獲註銷罰鍰14,130,000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不論從張文禮98年9月8日出具之說明書或土地異動索引查詢

資料及曾衡新出具之說明書內容,都沒有「土地交易金額亦由曾衡新直接支付予地主賴萬」等語。被上訴人及原判決所稱「土地交易金額亦由曾衡新直接支付予地主賴萬」等語顯係出於臆測。再查,該購地付款明細表標題(第一行)僅有「向張文禮購地付款明細」,並沒有任何指示如何付款之用語。原判決所稱:「指示曾衡新簽發支票交付賴萬」等語,亦無依據。

㈡經統計購地付款明細表總金額僅347,285,673元,與曾衡新

應支付張文禮之總價369,600,000元尚有不符,並且該明細表也沒有區分給付賴萬或賴林哖或張文禮等人各多少金額,實難以此類推系爭3紙支票係經由賴萬交付給賴清泉、茂洋公司及赫麒公司等3人。被上訴人所指「該款項卻係張文禮為支付土地價款,而由曾衡新交予賴萬……」等語,應是出於臆測。

㈢綜上論結,曾衡新交付張文禮之3張支票既係曾衡新支付張

文禮購地之價款,張文禮分別借存入賴清泉、茂洋公司及赫麒公司帳戶,而未將支票交付給賴萬,則被上訴人以賴萬為贈與人發單核課贈與稅顯非適法等語。

四、經查:㈠原判決基於下述二筆土地交易之金流及相關交易人之書面說

明,確認曾衡新支付予上訴人之亡父賴萬、後由賴清泉及茂洋公司、赫麒公司帳戶兌現、面額各15,000,000元之3張支票,屬賴萬對賴清泉等權利主體之贈與,而認被上訴人作成之贈與稅核課處分合法,駁回上訴人等提起之處分撤銷訴訟,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⒈二筆交易事實:

⑴賴萬與其配偶賴林哖共同以136,851,219元之價格出售5筆土地予張文禮。

⑵張文禮買入該5筆土地後,在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前,又將該5筆土地,連同其他數筆土地,以總價369,600,000元之價格,一併出售予曾衡新。

⒉部分價金支付流程事實:

⑴曾衡新將應支付予張文禮之部分價金45,000,000元,以

開立三張支票(面額各15,000,000元)交付予賴萬之方式,來履行對張文禮之價金給付義務,同時達成「清償張文禮積欠曾衡新之土地價款」之結果。

⑵該三張支票最後分別在賴清泉及茂洋公司、赫麒公司帳戶兌現。

㈡而上訴意旨空言否認上情,並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

定有誤,卻未對賴清泉及茂洋公司、赫麒公司各取得15,000,000元票款之原因事實及金流去向為任何說明及舉證,是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空泛之指摘,顯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