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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126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265號抗 告 人 詹兆謨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間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父詹能立原為嘉義市政府教育科員,於民國36年3月2日清晨於市府宿舍附近遭殺害,其領取舊臺幣20萬元(折合新臺幣5元),而其他本省籍死者遺屬及日本人、挪威人遺屬可領取新臺幣600萬元,此違背正義公平原則,向相對人申請比照發給新臺幣600萬元補償費,經相對人予以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以: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原名稱: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名稱)第1條、第2條第1項、第4項、第3條、第7條、第9條第1項、第13條及相對人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7條規定授權訂定之「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賠償金核發標準」第10條等規定可知,因二二八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之受難者或其家屬,除曾依司法程序或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之行政命令獲取補償、撫卹或救濟者外,得向相對人申請賠償,由相對人董事會核定賠償金基數,不服相對人之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即相對人具有准否賠償及核定賠償金額之權限,申請人如對相對人之決定不服,應依法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救濟。而本件抗告人於103年9月起多次向相對人要求比照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賠償,均經相對人予以否准,抗告人又於105年3月7日向相對人提出申請,仍經相對人以105年3月31日(105)二二八貳字第000000000號函予以回復。抗告人再次於105年4月19日向相對人申請補償費,經相對人以105年4月20日(105)二二八貳字第000000000號函予以否准後,未據抗告人提起訴願乙節,業經行政院法規會105年5月6日院臺訴字第1050081574號函覆:「本院並未受理詹兆謨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提起之訴願案」,抗告人就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並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二二八事件本省籍死者遺屬可獲得補償費新臺幣600萬元,今年二月間,一位日本人、挪威人之遺屬亦獲得新臺幣600萬元補償費,他們當時亦非政府殺害的,基於各民族一律平等,抗告人當然亦可申請新臺幣600萬元補償費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不服,須經訴願之前置程序,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父詹能立原為嘉義市政府教育科員,於36年3月2日清晨遭民眾殺害,其領取舊臺幣20萬元(折合新臺幣5元),迭向相對人請求比照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經相對人以103年10月13日(103)二二八貳字第000000000號函、103年12月16日(103)二二八貳字第000000000號函復均未獲准許。嗣抗告人於105年3月7日再次向相對人提出申請,仍經相對人以105年3月31日(105)二二八貳字第000000000號函復否准。抗告人再次於105年4月19日向相對人申請補償費,經相對人以105年4月20日(105)二二八貳字第000000000號函復否准。暨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係請求法院令相對人頒發補償費等情,有起訴狀、申訴狀、相對人答辯狀及上開函文附卷可稽,並經原裁定認定甚明。而依抗告人係因向相對人請求比照二二八事件受難者新臺幣600萬元補償費遭否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請法院令相對人頒發補償費之聲明,實質上應認為係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請求「准許核發賠償費」,是原裁定認抗告人前述關於令相對人頒發補償費之請求,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並無不合。復因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補償費,經相對人以上開函文未予准許後,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並未經訴願之前置程序,此有行政院法規會105年5月6日院臺訴字第1050081574號函:「本院並未受理詹兆謨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提起之訴願案」可按,則抗告人前述關於令相對人頒發補償費之請求,性質上既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是其未經訴願之前置程序,逕向原審起訴,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原裁定認抗告人起訴為不合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不服原裁定,以相對人關於其請求之實體爭議為指摘,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