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276號上 訴 人 魚中魚水族寵物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曾錦皇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被 上訴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吳秀明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依據檢舉調查結果,以上訴人、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寵物王國有限公司(下稱寵物王國公司)、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下稱旭海公司)、北高雄水族館有限公司(下稱北高雄公司)、郭振東即愛諾寵物生活館及黃曉亭即美自愛犬整容屋等7家事業,透過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共同決定不從事價格競爭,並請上游供應商對於不配合者予以管控、斷貨之行為,足以影響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禁制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民國104年10月14日公處字第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罰鍰(萬達公司250萬元、寵物王國公司300萬元、旭海公司250萬元、北高雄公司30萬元、郭振東即愛諾寵物生活館50萬元及黃曉亭即美自愛犬整容屋5萬元,其中萬達公司、寵物王國公司、旭海公司、郭振東即愛諾寵物生活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分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944號、第1799號、第1937號、第1913號判決駁回其訴,其等不服,提起上訴,分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804號、第676號、第776號、第80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有競爭關係之事業,須已達成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始該當聯合行為,倘尚未達成合意,僅止於討論階段,自不該當聯合行為。上訴人及其他被處分人於102年9月9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前,關於寵物食品及用品之價格競爭激烈,並無統一或參考價格,復於聯誼座談會中未就各項寵物食品及用品訂定統一價格,如何能謂上訴人及其他被處分人已共同決定不從事價格之競爭。原判決一方面認上訴人及其他被處分人未就各項寵物食品及用品訂定統一價格,一方面又認上訴人及其他被處分人共同決定不從事價格競爭,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二)上訴人及其他被處分人、上游供應商於102年9月9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雖或有提及希望價格穩定一事,但最終並未達成合意,充其量僅係各自意見之表達,此部分應屬言論表達之自由,尚不構成公平交易法所稱之聯合行為。上訴人亦否認參與檢舉函中所稱之後在臺北另外召開的三次會議。原判決未查,逕行認定該次寵物聯誼會中上訴人及其他被處分人已達成聯合行為合意,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三)寵物食品、用品種類繁多,上訴人及其他被處分人出售之寵物食品、用品,有甚多同類商品可得替代,且102年9月9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並未就各項寵物食品及用品訂定統一價格,如何能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原判決未查,有判決理由不備,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背法令。(四)原處分係以上訴人102年於臺南市之營業額作為裁處罰鍰之考量因素之一。
然上訴人營業項目除寵物食品及用品外,尚有寵物活體買賣、美容、住宿,及水族類相關產品,寵物食品及用品僅占上訴人營業額之一小部分,原處分既認市場範圍界定為「寵物食品及用品」,地理市場界定為「臺南市」,則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應指上訴人臺南店「寵物食品及用品」之所得利益及經營狀況,不包括寵物食品及用品以外之其他營業利益及收入。被上訴人既以臺南市102年全年寵物食品及用品之市場規模認定市場占有率,並界定市場範圍為「寵物食品及用品」,卻以上訴人102年所有項目營業額,而非僅以寵物食品及用品項目之營業額作為裁罰金額時之考量因素,自有裁量瑕疵違法之情形。本案相關關係人中以上訴人之裁罰金額最高,而上訴人僅於討論會議參與討論之階段而已,況且當時仍有三次臺北的結論會議繼續召開(上訴人並未參與),而反觀其繼續參加的廠商亦未被裁罰比上訴人高之金額,此裁罰金額顯有瑕疵及判決不備之理由等語,為其理由。
四、惟原判決以:(一)上訴人、萬達公司、寵物王國公司、旭海公司、北高雄公司、愛諾寵物生活館及美自愛犬整容屋等均為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零售業者,彼此處於同一水平之競爭狀態,渠等均收到臺南市寵物商業公會之開會通知單,並於簽到單上簽名,討論如何穩定臺南地區產品銷售價格,使各通路能獲取合理利潤等情事,均為本件聯合行為主體。
(二)102年9月9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中,與會者除討論、批評部分店家於臺南市從事價格競爭,影響同業利潤外,上訴人代表復於會議中呼籲零售業者間不要從事價格競爭,彼此售價儘可能統一,並希望供應商對於不配合之零售業者予以管控、斷貨,且獲萬達公司、寵物王國公司、旭海公司、愛諾寵物生活館等其他與會零售業者認同,陸續於該次會議中發表希望維持零售價格穩定,彼此不要從事價格競爭等內容。與會供應商則表示將全力配合穩定臺南地區寵物食品及用品零售價格。足認上訴人與其他被處分人於102年9月9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會議中達成彼此共同不為價格競爭之合意。上訴人、萬達公司、寵物王國公司、旭海公司、北高雄公司、愛諾寵物生活館及美自愛犬整容屋等透過「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共同決定不從事價格競爭,並請上游供應商對於不配合者予以管控、斷貨之行為,核屬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稱聯合行為。
(三)經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係為避免彼此從事價格競爭,影響利潤,藉由召開102年9月9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排除相關市場之價格競爭,其違法動機惡性明顯;上訴人積極促成及參與該次會議,並主導該次會議;上訴人迫使其他低價競爭者調漲售價,限制相關市場之價格競爭,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危害重大;上訴人之市場地位、營業規模;上訴人以往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形;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態度,另參考被上訴人之前查處違反價格聯合行為之相關案例等因素,爰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以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400萬元,並無違誤。
(四)雖然上訴人與其他被處分人合意內容並非針對各項寵物食品及用品訂定統一價格,而係共同決定不從事價格競爭,並請上游供應商對於不配合者予以管控、斷貨等,惟仍屬對於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零售業者之價格限制。況且,102年9月9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會議後,出席會議之淞運泰公司、柏希菲克公司、威阜公司及鴻苗公司等國內主要寵物食品供應商,即配合上訴人與其他被處分人陸續要求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主要價格競爭者犬貴族公司調漲售價,以渠等供應產品建議售價之85折至9折間銷售所供應產品,犬貴族公司除配合調漲冠能、美士、耐吉斯等飼料價格外,甚至因不配合調漲法國皇家寵物飼料價格,遭淞運泰公司斷貨,該等供應商並經被上訴人認定限制下游事業銷售價格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定論處在案,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五)上訴人、萬達公司、寵物王國公司、旭海公司、北高雄公司、愛諾寵物生活館及美自愛犬整容屋等102年於臺南市之營業額共計2億1,731萬元,市場占有率約17.34%。被上訴人係參照寵物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網站所引用資料推估臺南市102年全年寵物食品及用品之市場規模(已包含市場上各類品牌及各品項之寵物食品及用品),並以上訴人及其他6家被處分人102年於臺南市稅籍資料所載營業額,計算市場占有率,又市場占有率僅係衡量市場力之指標之一,被上訴人另考量上訴人及其他6家被處分人多為全國性、區域性之連鎖業者,營業額高,其中上訴人為營業額最高通路業者、萬達公司為分店最多之通路業者,寵物王國公司則為○○○區○○○路業者,為上游供應商之主要交易對象,對於供應商具有相當影響力。況且,102年9月9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會議後,淞運泰公司等4家供應商即陸續配合上訴人等要求臺南市主要價格競爭者犬貴族公司調漲寵物飼料價格,甚至有斷貨之行為,已不僅有聯合行為不為價格競爭之危險性,而是已生實質減損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市場競爭之實際結果,故上訴人與其他被處分人前揭聯合行為,足以影響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市場供需功能;又縱使上訴人102年下半年寵物食品營業收入確為4百餘萬元,亦無礙上訴人與其他被處分人前揭聯合行為,足以影響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市場供需功能,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之禁制規定。(六)原處分業已考量法律目的及個案實際情狀而作適當決定,就多種行政作為方式中擇一行使,以達最有效之執法目的,對上訴人裁處罰鍰處分,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所定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衡量性原則等比例原則;又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裁量,業已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並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難認有違比例原則或構成裁量瑕疵之情事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