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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129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292號上 訴 人 鄧金蓮(即潘士金之承受訴訟人)

鄧冬台(即潘士金之承受訴訟人)潘國榮(即潘士金之承受訴訟人)潘桂蘭(即潘士金之承受訴訟人)潘雅湘(即潘士金之承受訴訟人)潘珍珠(即潘士金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邱國正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複 代理 人 楊翕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潘士金提起本件上訴後,於民國105年6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鄧金蓮、鄧冬台、潘國榮、潘桂蘭、潘雅湘、潘珍珠等6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潘士金於103年9月11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並記載「請求回復請求權人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等語於請求事項欄,陳稱請求被上訴人回復渠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云云。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5日作成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拒絕賠償理由書,以賠償請求權時效消滅為理由,拒絕潘士金所請求之國家賠償。潘士金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庭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立即回復原告眷舍配售權益,及自104年2月1日起至配售日止,按每月房屋租金新臺幣10,000元併加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金錢損害賠償請求部分,並認潘士金所為「被告應立即回復原告眷舍配售權益」之請求應屬公法上之請求事項,另以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潘士金遂提起本件上訴,並由上訴人於潘士金死亡後承受本件訴訟。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被繼承人潘士金原眷戶資格遭被上訴人無端剝奪,於103年9月11日對國防部國家賠償審議委員會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係由被上訴人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顯見被上訴人已奉命「全權代理」國防部處理本「回復請求權人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事件。且潘士金於原審曾提出通知國防部及被上訴人出庭作證之聲請,惟未遭原審正視。於言詞辯論時,潘士金更主張被上訴人具主管機關身分(代表國防部),惟未獲原審採信。原判決於此節無隻字片語論駁,並認潘士金提起本件訴訟係「欠缺公法上請求權基礎」,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條後段規定,現行有關眷舍居住憑證之核(補)發,係各軍種司令部之權責。被上訴人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主管機關之倚仗,混淆「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權責機關之事功,原判決漏未斟酌,曲意迴護,竟作出「與此相關之爭議,應由國防部為權責機關」之判斷,實有擴張權限、解釋法令之嫌,此舉顯已符合「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之違誤,而屬違法判決。又潘士金改名前為袁長海,應請被上訴人提供潘士金或袁長海居住於金陵六村46號眷舍之眷戶居住憑證、金陵六村之眷舍分配名冊、協助查詢潘士金或袁長海於金陵新村23號眷舍相關配住資料云云。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資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始聲請命被上訴人提供潘士金或袁長海居住於金陵六村46號眷舍之眷戶居住憑證、金陵六村之眷舍分配名冊,及協助查詢潘士金或袁長海於金陵新村23號眷舍相關配住資料,尚非本院所能審酌,且與本件係因上訴人堅持對無核定原眷戶資格權限之被上訴人,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其回復潘士金眷舍居住憑證及配售權益,乃欠缺公法上請求權基礎,致訴為無理由之結果不生影響,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