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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129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294號上 訴 人 曹文傑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李翔宙訴訟代理人 黃莉芳

蕭明雄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退輔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民國102年11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發榮譽國民證。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貪污罪,經前陸軍第二軍團司令部58年度審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下稱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7月7日輔養字第1040054400號函核定自判決確定日(58年10月7日)起,永遠停止其榮民權益(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盜賣軍品未遂案,犯罪時間於58年間,因當年之貪汙治罪條例第9條規定,犯罪情節輕微,所得在銀元3000元以下者,適用較輕之法律處罪,故當年陸軍第二軍團司令部適用陸海空軍刑處罪。是當年承審之第二軍團司令部審判庭,既認定上訴人所犯情節輕微,未認定上訴人所犯為貪汙罪,今原判決將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所規定之貪汙罪,泛指是貪汙治罪條例之貪汙罪,其認定顯有誤解。原判決未予深究其法理,適用法律已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二)上訴人76年時已年滿60歲,無工作能力,被上訴人自該年6月1日起開始發放每月就養金若干元,而於核發就養金前,被上訴人應已嚴加審核,知悉上訴人曾有盜賣軍品之犯罪紀錄,是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有犯罪紀錄,76年仍發放每月之就養金,足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犯罪紀錄,已排除不適用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之規定。原判決不查,仍依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上訴人停止就養權益為適法,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三)上訴人係服役中犯罪,刑滿出獄後,經過10餘年時間,由被上訴人嚴加審核,始核發榮民證,再經過5年又發給就養金,與原判決所引本院104年度判字第24號判決當事人犯案是在退役後犯罪判刑有所不同,不能援引該案與本案相提並論。又本件就養給付是當年上訴人提出申請經審核核准,方能受領,係屬被上訴人行政處分之廢止。則被上訴人就撤銷就養處分前回溯5年內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超過5年部分即屬無權。又倘被上訴人76年6月1日核准對上訴人每月發放就養金,係屬違法,則事後於104年7月7日發函停止上訴人之就養權益,顯然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年之除斥期間。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律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規情事等語。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遭停止(撤銷)就養及追繳已領就養給付部分,其處分機關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並非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亦已對該處分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並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4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就超過撤銷就養處分前回溯5年已領就養金部分,不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乙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有關退輔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