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302號上 訴 人 華胤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建成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李瓊慧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黃鴻都原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號等2筆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62,172平方公尺及35,51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為6,585/58,300,係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養殖用地」。民國100年9月2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34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由上訴人(即抵押債權人)聲明承受拍定取得,高雄地院乃通知被上訴人所屬岡山分處(下稱岡山分處)核算應徵之土地增值稅,經岡山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算舊港口段11-1、31-2地號土地應課徵土地增值稅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26,148元及1,443,113元,並以100年10月26日岡稅分土字第1008536945號函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在案。嗣上訴人於101年6月22日向岡山分處主張上開土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係作為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89年1月28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課徵土地增值稅,案經岡山分處以上開土地於89年1月28日時有未保存登記建物,且未具備容許使用證明及建築執照,核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不符為由,而以101年8月3日岡稅分土字第10185155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為重核土地增值稅之申請部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1年6月18日之申請書,對於納稅義務人黃鴻都所有於民國100年間被拍賣移轉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作成退還溢繳稅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之行政處分,並自執行法院代為繳納稅款之日起算,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代為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將溢繳稅款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3436號執行事件重新分配等事項作成決定。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在案,兩造均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判字第443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關於舊港口段3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退稅申請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另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嗣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告之訴(關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退稅申請部分)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50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再字第11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認定財政部99年6月23日台財稅字第9904727050號函(下稱財政部99年6月23日函)僅為單純對法令之解釋函令,對於事實並無推認存否或真偽之效果,難認屬得經斟酌之證物云云,無視該函文已足認定由主管機關裁示得溯及為合法農用、並依修正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核定土地增值稅之事實,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原確定判決以財政部99年6月23日函非屬證物範疇且無從據為判決依據,顯無視該函文乃係針對特定案例即類同本案案例所為個案性說明,並為應為溯及認定之拘束性指示等情不符,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另財政部99年6月23日函既足認定主管機關對於類此案例類型既經裁示得因嗣後合法之補正、得溯及為自始農用,並適用修正後土地稅法第39條之2重核土地增值稅之事實及溯及依據,此等事實及依據即與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查無任何溯及效力之規定或適用事實等語不符,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載理由,並得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再審判決竟以該等函文與經斟酌得為有利認定之證物要件不符予以駁回請求,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四、經查,再審判決已就本件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重要爭點,詳為論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然就再審判決認其本件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要件不合之駁回理由,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再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