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309號上 訴 人 藍元夆(原名藍仕凱)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黃曙光訴訟代理人 馮柏勳
林□琳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原係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下稱左支部)基地勤務大隊(下稱基勤大隊)汽車隊三等士官長,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擔任該隊二級保養站站長期間,未經核准私自帶領廢油回收廠商至該站,將軍車檢修廢棄物品外運,及未依規定擅自銷毀存管之廢品管制清冊,經基勤大隊以102年11月27日海營勤業字第1020000613號令分別核予大過1次及記過1次懲罰,其涉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應係不諳法令規定而未依相關作業程序處理廢舊及不適用物資,屬行政違誤,以103年度軍偵字第93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嗣上訴人102年度考績經評列為丙上,經左支部於103年7月15日及同年9月5日分別召開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上訴人不適服現役,呈經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7日以國海人管字第103001022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3年12月1日零時生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24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確定。嗣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再字第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受考核人「是否適服現役」之決定,應屬考評權責人評會之權責,國防部及各司令部僅有依所隸單位檢附考評決定及相關資料核定退伍之權,而無核定考評權責人評會「是否適服現役」之決定有無效力之權。故左支部103年4月3日、5月15日召開之不適服現役及再審議人評會應屬有效,並經左支部指揮官以103年4月17日海營廠管字第1030001721號令及同年5月26日海營廠管字第1030002330號令發布考核結果,送達上訴人,已生決議效力,則左支部再於同年7月15日、9月5日再行召開不適服現役及再審議人評會,即有違考評具體作法第4點第3款、第5點第2款第3目、第6點、第7點第2款規定之正當程序,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基於103年7月15日及9月5日之考評結果所為之判斷,於法有違。
㈡原確定判決逕認不適服現役之人評會之決議結果在被上訴人
未核定前,僅屬內部決定過程,顯係擴張各司令部有核定考評權責人評會決定之權限,增加法所無之限制,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上訴人以此為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判決未察,亦未於判決理由中審認,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時,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法
規錯誤認定,並增加法所無之限制等法律適用錯誤,本院原確定裁定疏認此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問題,未審認即駁回上訴,則上訴人就行政法院從未審認之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違誤,依法提起再審之訴,未違再審制度之補充性。
四、經查:㈠原判決已指明「上訴人在原審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827號確定判決為對象,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前開上訴意旨僅針對原判決有關「確定判決不具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之終局判斷為爭議。但其爭議內容早經確定判決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原確定判決之法律論點為「被上訴人如認其下級單位召開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之人事決議違法,而不予核定。下級單位即可重新召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踐行合法之實體審理程序,補正決議瑕疵,再由被上訴人作成終局核定」。此等法律見解客觀合法,上訴人依其主觀期待爭執該等法律見解之合法性,自非有據。原判決方以其「一再重複不具說服力之相同論點為爭議,有違再審制度之補充性」為由,予以駁回。
㈢是以本案上訴意旨雖謂原該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核其上訴
理由,論之實質,乃屬對原判決之法律論斷所為之空泛指責,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