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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131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311號上 訴 人 鄭尚洲

鄭尚淮鄭尚澈鄭尚湄鄭仁維鄭仁綱鍾永馨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代 表 人 黃秋桂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陳國恩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㈠上訴人等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已故專門委員鄭德才之遺族,

鄭德才於民國77年7月16日退休生效,於84年10月9日死亡,配偶林玉亮(已歿)及子女鄭尚洲、鄭尚淮、鄭尚澈、鄭尚湄及鄭學海(已歿,繼承人為鄭仁維、鄭仁綱、鄭惠文及鍾永馨)為其繼承人;鄭德才配偶林玉亮於98年1月27日死亡。鄭德才任職前臺灣省警務處(86年8月16日更名為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88年7月整併於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一偵查隊隊長時,於55年3月1日獲配住當時由臺灣省林業試驗所(88年6月29日改隸更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經管,借予前臺灣省警務處,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66之6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20之3號。鄭德才於76年配住期間以原配住人身分,向前臺灣省警務處申請自費重建,其將配住20之3號省有房屋拆除重建,重建後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仍沿用原門牌。嗣因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103年2月17日改制更名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下稱被上訴人勞動力發展署)申請興建辦公廳舍,經行政院81年6月19日函准有償撥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於83年7月14日變更登記為前職訓局。該局於鄭德才亡故(84年10月9日)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其遺族,即林玉亮及其子女鄭尚洲、鄭尚淮、鄭尚澈、鄭尚湄等4名上訴人應拆屋還地,經該院90年12月17日86年度重訴字第1299號判決前開5名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改制前職訓局;嗣經最高法院93年5月31日9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且經強制執行完畢在案。

㈡嗣上訴人等7人於104年2月5日具函,請求被上訴人勞動力發

展署發給搬遷補助費新臺幣(下同)220萬元,經該署同年3月11日發秘字第104001019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關於所請,該署業已多次致函說明及於103年7月4日檢寄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在案。上訴人等不服,於104年3月25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以「欠缺公法上請求權,而無提起復審之權能。」為由,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上訴人起訴為一般給付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原審法院未開

庭行使闡明權,命上訴人陳述即為判決,顯屬速斷。原判決理由六及七分別以上訴人請求給付訴訟顯無理由及起訴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似有不確定,原判決程序上予以判決已不妥,又從實體判決認為上訴人非合法現住人,其認定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㈡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應優於民法適用,作

為處理國有眷舍之依據,上訴人確係獲配住宿舍,期間增建或改建均需報警政署核可同意始可進行,則警政署對於改建或增建後房屋仍符合配住機關管有,如上訴人非合法配住人,何以被上訴人警政署及勞動力發展署發函協商補償。然原判決或原處分機關均以房屋已改建非原配住之房屋,鄭德才為原始所有人,認定上訴人非合法現住人,顯違背前開規定,有判決違背法令。

㈢警政署已承認上訴人係合法現住戶,改制前職訓局為需用地

機關,已承諾對上訴人現住戶進行補償,原審未為調查警政署及改制前職訓局相關公文,亦嫌速斷。參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警政署及改制前職訓局為何未依該判決所示法律規定辦理報送騰空標售系爭建物,其行為有無違法濫權等,原判決均未予調查,或命被上訴人說明,亦有判決違背法令。

四、經查:㈠原判決基於以下理由,以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顯無理由或不合法,而駁回其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⒈對被上訴人勞動力發展署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部分

,以其請求補助費之實體法規範基礎為「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但該要點明定請領補助費之實體構成要件,內含「原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而依事證顯示,本案原眷舍早已拆除,故上訴人等不具「原眷舍之合法現住人」,何況本案亦不具備處理要點所定「辦理騰空標售」之要件。其等明顯不符請求權要件,所訴顯無理由。

⒉對被上訴人警政署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認其等未經申請及訴願先行程序,而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

㈡而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並未針對原判決終局判斷之理由形

成,為「針鋒相對」而具規範意義之具體論駁。簡言之,其始終未清楚表明本案之請求權規範基礎,除了處理要點外,是否還有其他依據。如果本案請求僅有處理要點為據,則原判決已具體指明其訴不合法及無理由之原因。上訴人又自承「原眷舍早已拆除」一事,則其非「原眷舍之合法現住人」,乃極其明顯之事,自不符合上開實體要件。至於其所引用之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其事實基礎與本案事實全然不符(並未涉及「改建」,且事前有自動遷讓合意,而非經強制執行而騰空),亦無從依平等原則據為處理本案之規範依據。是其前開上訴意旨,論之實質,乃是對原判決認事用法所為之空泛指責,顯非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之各款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