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315號上 訴 人 鍾賓利訴訟代理人 申哲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陳國恩上列當事人間復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原係花蓮縣警察局○○分局警員,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褫奪公權1年,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0年4月20日警署人字第1000099438號令(下稱免職處分)予以免職確定。嗣上訴人以103年3月19日陳情書,向內政部請求復職,經被上訴人以103年3月27日警署人字第1030073249號書函(下稱原處分)答復其無職可復。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4年2月10日104公審決字第0015號復審決定書決定不受理,上訴人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撤銷上開復審決定,復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917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保訓會依原審法院上開判決意見,重新辦理本件復審案,嗣於105年3月8日以105公審決字第0038號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審法院未曉諭上訴人103年3月19日陳情書之真意為何,是
否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申請行政程序重開,藉以動搖原免職處分之效力,而回復原職,且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可知上訴人欠缺適當精確指出其請求權基礎之能力,故有賴法院之介入,協助闡明方得達其請求法院保護之目的。原審法院未盡闡明義務,自屬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依刑法第76條本文及司法院院解字第3930號所謂「刑之宣告
失其效力,包括主刑從刑在內,曾受徒刑及褫奪公權之宣告者,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時,依該條規定褫奪公權之宣告,亦失其效力。」上訴人所受刑之宣告於緩刑期滿時均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以褫奪公權為基礎事實作成之免職處分即為違法行政處分,而得申請行政程序重開。
㈢依司法院釋字第84號解釋明揭「公務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
奪公權刑之宣告者,雖同時諭知緩刑,其職務亦當然停止。」復參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法律座談會決議有謂司法懲戒效力優先於行政懲處,被上訴人所為免職處分即非適法,上訴人申請行政程序重開自屬有理。
㈣依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董翔飛大法官不同意見書可知,
憲法第77條揭櫫司法院執掌公務員懲戒,倘公務員具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等懲戒事由,專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管轄,而非許主管長官游移於行政懲處及移送懲戒之間,不僅侵蝕憲法上之權限分配法則,更違反比例原則違憲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查上訴人雖經花蓮地院刑事判決褫奪公權及緩刑2年在案,而該當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5款行政懲處之事由,亦有當時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2項當然停職之適用,惟被上訴人捨當然停職併送懲戒不為,逕予行政懲處免職,懲處過程中未給予實質陳述意見之機會,被上訴人即忽視前開憲法第77條之權限分配法則。
㈤依司法院釋字第56號解釋,褫奪公權經緩刑宣告者,非不得
充任公務員,舉重以明輕,緩刑期滿自有任公務員之餘地,是上訴人以緩刑期滿之新事實為由,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同時認該免職處分亦悖於懲戒優先原則,未將上訴人停職移送懲戒而有瑕疵,於法即屬有據。原判決未闡明程序重開之公法上請求權,而將原處分予以維持,於法應有未合,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四、經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雖申請復職,但缺乏請求復職之實證法規
範依據」為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提起之「請求復職」課予義務之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而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各項上訴理由,其內容多屬個人之主觀
期待,對本案終局判斷之形成,不具任何客觀規範意義,爰說明如下:
⒈上訴意旨謂「上訴人103年3月19日出具之陳情書,具有『
以100年4月20日免職處分為爭訟對象,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請求行政程序重開』之意涵,原審應行使闡明權,並對此請求為實質審理」云云。但查:
⑴前開免職處分,一經作成即生免職效力,顯非「具持續
效力」之行政處分,則上訴人自不可能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重開行政程序。⑵若其依同條項第2、3款規定請求重開行政程序,必須是「重開事由之存在,足以確認原免職處分自始違法」。
但本案原免職處分作成當時並無自始違法情事存在,上訴人此等主張,單憑形式外觀即知「於法無據」,原審法院又何需對此等對本案終局判斷不具重要性之論點為闡明。
⒉再者原判決已指明「……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7條第5項規定:『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判決確定同時宣告褫奪公權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宣告,係自裁判確定時起執行,不因緩刑宣告是否經撤銷而受影響。
……原告(指上訴人)褫奪公權宣告,係自上開(刑事)判決確定時起執行,不因緩刑宣告是否經撤銷而受影響。
……」此等法律見解亦與刑法第74條第5項所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之規範意旨相符,故原免職處分自始合法,不受緩刑期滿效力之影響。上訴意旨引用刑法第76條本文及司法院院解字第3930號解釋,而謂「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褫奪公權之宣告亦失效力。故以褫奪公權為基礎事實作成之免職處分即為違法行政處分」云云,於法顯非有據。
⒊又74年5月3日修正通過之舊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及第4條之
「停職」規定,其中第3條係規定「當然停職」事由,第4條則係規定「以停職作為保全手段」應具備之要件。二者皆屬程序中之法律效果或保全處置,而不是一種終局之懲戒處分(舊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參照)。更無上訴意旨所稱「如已受公務員懲戒程序之停職處分,即不會再受到公務員服務法或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所定之免職處分處置」法律效果存在,上訴人對此顯有誤解。事實上依公務員懲戒法所為之懲戒處分,其在人事法制上對受懲戒人所生之不利影響,遠遠超過依公務員服務法之懲處處分,上訴人對此法制架構之認識亦有不足。
⒋至於經免職之公務員,如果打算再任公職,仍應依循以「
公務人員任用法」為核心之相關任職法制重為申請,與本案之復職請求無涉。
㈢是以前開上訴意旨雖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依前述
,其各項上訴理由論之實質,乃屬對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論斷所為之空泛指責,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