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317號上 訴 人 洪敏泰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
吳柏儀 律師劉宇倢 律師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代 表 人 蔡興華
送達代收人 楊小慧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㈠緣上訴人滯納之民國82、85、88年度綜合所得稅及81年度贈
與稅罰鍰行政執行事件,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2年1月1日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或移送機關)於95年1月間移送被上訴人(101年1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執行。期間上訴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93年1月5日以92年度破字第50號裁定宣告破產,並於100年10月4日以93年度執破字第6號裁定破產程序終結。
㈡嗣移送機關以100年12月16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00257061號
函請被上訴人繼續執行,且以101年7月26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10241589號函副知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滯納罰鍰部分並無註銷罰鍰之情事。被上訴人爰以原處分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聲明異議,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認其異議無理由,以104年7月28日104年度署聲議字第111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上訴人續提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判決有適用破產法第149條規定之顯然違背法令:
⒈臺北國稅局移送被上訴人執行之稅款罰鍰債權,屬破產法
明定之除斥債權,揆諸上訴人在破產事件中破產管理人所製作之分配表,系爭稅款罰鍰債權於破產程序中尚不得行使權利,豈有於破產程序終結後反得受償之可能。被上訴人憑藉臺北國稅局函文收取債權,顯違破產程序之免責主義。不僅有二次破產嫌疑,更無異將處罰破產人之財產罰轉嫁於破產債權人,亦置破產程序未能清償之無辜債權人遭此不平等對待,與債務清理賦予破產人重生機會之本旨未合,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
⒉又破產法第99條乃明訂進入破產程序之破產債權,方能對
破產財團之財產行使,且於分配完畢時,未能獲清償之部分,依破產法第149條規定產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
原判決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0號判決認定罰鍰債權人無從依破產程序受償之可能,故破產法第149條本文對於罰鍰債權人無適用之餘地,顯誤解該規定且自始不適用,將形成破產程序外可同時存在其他不屬破產債權行使之程序,而對破產人之財產求償,此等法規之解釋,顯違背破產法理。
㈡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顯然違背法令:
參照臺灣省財政廳財稅一字第33728號函釋、財政部84年7月12日台財稅字第841633857號函之文意明示「債務人宣告破產後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其欠繳罰鍰,稅捐機關應依據法院之破產裁定,予以銷案」,足證相同罰鍰事件,如債務人宣告破產後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時,稅捐機關應依據法院之破產裁定,予以銷案,其後不再移送執行。稅捐機關及被上訴人已有行政先例在案,本件應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原判決僅泛言並非認罰鍰債權於破產終結後當然消滅,即謂上訴人主張容有誤會云云,未能詳予論斷,亦未敘明不予論斷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末者,系爭行政處分違法經過與臺北國稅局有關,且為有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屬當事人重要聲請事項,對此上訴人於原審已具狀請求臺北國稅局參加訴訟,併同到庭說明,詎原判決隻字未提駁回上訴人聲請之理由,明顯判決不備理由等語。
四、經查:㈠原判決以「依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罰鍰不得納入破產
債權,故在破產程序終結後,無破產法第149條所定破產終結破產人免責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仍得就確定之罰鍰處分對上訴人發動行政執行」等法律見解為據,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處分合法」,從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提起之確認執行處分違法訴訟(因為上訴人已繳清受行政執行之罰鍰),其法律適用與現行實務見解一致(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0號判決參照),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而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均屬對原判決法律見解所為之空泛指摘,爰簡述如下:
⒈上訴人負擔之罰鍰債權既依法不列入其破產債權,即無依
破產法第149條規定從調協或破產程序中受清償之可能,自然也不生破產法第149條所定,因破產程序終結之免責法律效果。實證法此等規定自然使破產人負擔之罰鍰債務之清償順序,劣後於一般民間債務,但不能因此即謂此等罰鍰債務會因破產程序完結,而全然無受償機會。
⒉再者上訴人引用之前開行政函釋,該函文中所稱「銷案」
,仍須在查明「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方得為之,並非因破產程序終結而當然發生罰鍰債權消滅之法律效果,原判決對此已有論述(見原判決書第10頁所載)。
⒊又本案訴訟對稅捐機關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而言,既然不具
備行政訴訟法第41條所定「必要參加」或同法第42條所定「獨立參加」之要件,最多僅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4條之輔助參加要件,則該機關是否參加本案訴訟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要由原審法院依職權自為決定,或由該機關自為聲請參加。上訴人並無請求參加之權限,原審法院亦無論駁必要。
㈢是以本案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核其
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之正確法律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及矛盾,而非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