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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132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322號再 審原 告 張隆名訴訟代理人 張夫韓 律師再 審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代 表 人 許坤田

送達代收人 王朝福

黃介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41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事實概要:㈠緣再審原告係再審被告○○中隊員警,因於民國103年5月1

日對上級交辦稽查工作有不服從指揮、執行不力等情事,遭再審被告處申誡2次之處分(下稱系爭申誡處分)。嗣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3日向再審被告申請複印其第二中隊長劉國能及分隊長林飛龍製作之職務報告(下稱系爭報告)等資料,又於同年月10日向再審被告申請提供再審原告102年度及103年度平時考核紀錄(下稱系爭考核紀錄),前者經再審被告103年11月13日中市警保大督字第1030009537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否准所請,後者經再審被告103年11月19日中市警保大督字第1030009709號函(下稱原處分二)復以系爭考核紀錄已密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保管。

㈡再審原告不服,分別對原處分一、原處分二提起訴願,前者

遭決定駁回,後者經決定不受理(下合稱訴願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復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判字第4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基於以下理由,主張該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5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之再審事由存在,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㈠原審判決雖根據系爭申誡處分及系爭報告之內容證明系爭報

告係實施人事考核與職務監督所取得之受人事考核對象相關資料,惟並未舉證證明二文件公開如何對於人事考核與職務監督之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不能僅憑再審被告單方面之說詞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準此,原審判決行使認定事實之職權顯然違反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而原確定判決竟認原審判決未牴觸本院該判例,而認再審被告係合法行使認定事實之職權,顯係適用錯誤。

㈡原審判決雖另以平時考核紀錄之記載尚有受考核人之考核內

容、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直屬主管及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等,認定其亦係再審被告對其所屬人員實施監督及管理事項之相關資料。惟卻並無提出認定將之提供再審原告將造成實施人事考核及職務監督之困難或妨礙之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自難認所認定之事實係憑證據而來而非臆測。此部分原審判決亦未合法行使認定事實之職權,明顯違反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本院認此無違證據法則亦無牴觸本院判例,屬合法職權認定事實,係適用錯誤。

㈢原確定判決僅泛稱原審判決無違證據法則且無牴觸本院判例

,可解為本院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對於判決結果有影響,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㈣原確定判決5位承審法官,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決意為與客

觀事實所應得之結果相異之判斷,而認定原審判決係依證據認事用法,並據此明知不實之判斷而為原審判決係合法職權認定事實之意見提供,並登載於原確定判決書第9頁,5位承審法官自可該當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

㈤原確定判決宣判日期係105年8月11日,本件再審被告已於10

5年8月1日更替代表人,而新的代表人尚未承受訴訟,本院即為判決,自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表之情形。

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確認本件再審原告所請求之文件係

再審被告為實施人事考核與職務監督之相關資料,惟人事考核與職務監督僅係行政機關基於考績法所為之行政內部措施,顯非警察機關之行政業務。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之監督業務並非指前述人事管考措施而形成的行政內部上下監督管考,而係指對外依職權完成機關行政任務而實施監督等業務而言,通常該以何種方式執行業務達成行政任務也有法律明文。並非所有行政行為冠上監督二字就符合本款要件,從而即使再審被告確實因為提供再審原告所請求之政府資訊而使其人事考核與職務監督目的受到困難與妨害,也無法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而不予提供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㈦原審判決明知系爭報告與系爭考核紀錄均含有該等人員基於

其感官認知而登載之客觀事實描述,而需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分離提供再審原告,卻為規避該規定而曲解援用同法第1項第4款之規定,企圖藉此使再審原告難以知悉該等文件所載之內容等語。

四、經核本件再審原告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依其主觀期待,而主張與客觀規範本旨明顯有違之歧異見解,據為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之理由。但實質上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為合理明確之敘明,爰說明如下:

㈠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再審事由部分,由於再審原告主張有多項法規遭錯誤適用,本院爰再逐項論駁其主張純屬歧異見解,缺乏具體明確性之理由如後:

⒈有關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報告與系爭考核紀錄二文件記載

內容之公開,與造成人事考核與職務監督之困難或妨害間之因果關係,有未依證據而為事實認定之情事,違反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故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原審判決未予調查,原確定判決卻未加以追究,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事由(即前開再審理由㈠㈡㈢部分,其中再審理由㈠針對系爭報告立論,再審理由㈡則針對系爭考核紀錄立論,但二者之法律論點幾乎相同。再審理由㈢則是再審理㈠㈡論點如果成立之當然結果,故本院在此將三部分併為說明)」部分,經查:

⑴法律上因果關係之事實認定,無法如同自然科學一般,

能夠觀察到行為與結果間之動態變化軌跡,只能按照靜態之行為事實與結果事實,依憑日常經驗法則來推斷其間之因果關連性。

⑵再者如果行為與結果均未實際發生,而法規範卻要求做

假設性之因果關連性推論,此時該等因果關係有無之判斷,已非事實認定議題,而屬規範意旨探知之議題。

⑶本案中有關「系爭報告與系爭考核紀錄之公開」與「造

成人事考核與職務監督之困難或妨害」均非實際已發生之事實,其間因果關係有無之假設性判斷,即需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或第4款之規範意旨為詮釋,完全無涉於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再審意旨對此顯有嚴重誤解,其此部分再審理由顯然不具具體明確性。

⒉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5位承審法官審理本案作

成判決,客觀上構成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即前開再審㈣」一節,與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間缺乏直接關連,因此不具具體明確性。

⒊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有誤,刻

意規避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但書之適用,而強行引用與本案事實特徵不符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造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結果」(即前開再審理由㈥㈦)部分,經查:

⑴再審理由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

規定內容之理解及詮釋,顯與該二條款之客觀規範意旨有違,而不具說服力。故其此部分再審理由顯不符合「具體明確」之要求。

⑵再審原告上開二項再審理由,對該2條款之最大誤解實

在於:誤以為該條項第3款規定,是針對機關內部管理及監督作業為規範。而同條項第4款規定則針對機關外部業務作規範。因此其認為本案牽涉內部監督管理事務,應適用該條項第3款之規定,卻不應該條項第4款之規定,進而主張本案在適用該條項第3款之規定時,有同條第2項所定「分離公開」規定之適用。

⑶但從該2條款規定內容之規範架構及文義觀之,反而應

如原判決所間接詮釋之規範內涵,即該條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內、外部」之適用分野,應從決策時序之觀點來決定,而非由事物分類之觀點來決定。詳言之,不管是政府內部之監督管理事項,還是機關之外部行政職掌事項,在政府部門作成決策以前,其作業資訊應否公開之判準,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之。至於決策作成後,則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定之。而該條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目的,是留給政府決策者一個「不受外部干擾之決策空間」,重視決策之自主性,但決策事項未必一定是「機關內部之人事管理事項」事項,也可能是「外部行政職掌」。而同條項第4款之立法目的,則重在展望未來,強調執行行政任務之效率性,使公部門能取得適當之資訊工具,便利行政任務之執行(對行政部門而言,有些資訊一旦為受規制者知悉,以該資訊為基礎之行政措施即會喪失其預測或管制功能。例如在所得稅法制中,所得稅申報完結後之電腦選案抽查,其選案過程中所使用之參數類別與參數值,即應嚴守秘密,以確保選案之有效性)。但政府所執行之行政任務,當然也會包括「機關內部人事之有效管理」,未必都是「外部業務」。因此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所定「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等法律文字之詮釋,所稱「監督或管理業務」,從規範體系角度言之,當然包括「內部人事管理事項」。

⑷當然在此本院也承認,「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是否會造

成困難或妨害」,在個案中之涵攝判斷,可能會因事物分類之「內、外部」性質差異,而有一定程度之調整,畢竟「內部人事管理事項」性質上不宜太過強調管理效率目標,而忽略機關內部人際關係緊密互動之實證特徵,但再審意旨全盤否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內部人事管理事項之適用可能,實非符合規範體系之正確詮釋。

⑸在本案中,再審被告既然已依系爭報告與系爭考核紀錄

作成系爭申誡處分,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打算規範之時序狀態即不存在,則應依同條項第4款為規範,原確定判決依此標準而為法律適用,自屬合法,而無再審意旨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再審事由(即上述再審理由㈤)部分:

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條款之再審事由,其立基

之事實基礎與法律涵攝為:原確定判決於105年8月11日作成,但再審被告代表人卻早於105年8月1日已經變更,則在新代表人承受訴訟以前,即作成原確定判決,自有「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之再審事由存在。

⒉但查當事人承受訴訟之目的乃係為為合法之訴訟行為,若

訴訟承受事由發生後,而無合法訴訟行為待踐行,當事人因此未為訴訟承受,法院並作成判決者,難指該判決作成基礎有所謂「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之再審事由存在。本案再審被告在本院105年判字第411號案件繫屬期間內,於105年8月1日代表人變更後到原確定判決作成前,即未再為任何訴訟行為,則原確定判決之作成,自無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意旨對此顯有誤會。

五、總結以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年度判字第4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政府資訊公開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