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324號上 訴 人 黃吳忍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 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縣花壇鄉公所代 表 人 李成濟訴訟代理人 張冠任
參 加 人 沈篤弘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即承租人)與參加人(即出租人)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字第00號),於民國103年底期滿,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土地自耕,上訴人亦申請續訂租約,經被上訴人審查參加人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其所有自耕地○○○鄉○○○○段○○○○○號土地,與系爭土地距離未逾15公里,並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支付費用收據文件、102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及查調上訴人全戶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等資料,計算收益及支出結果,上訴人收益大於支出,並不因參加人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爰以104年6月22日花鄉民字第104000930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租佃雙方,准由參加人於補償上訴人改良土地所支付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後,收回自耕並終止租約。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依證人沈祿源於原審法院之證言可知,參加人所主張之共有
土地上之芒果樹非參加人所種植,且參加人僅有除草之管理土地行為,而非管理果樹或經營農場之行為,亦無收成農產品等經營家庭農場行為,亦即參加人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4款所規定經營家庭農場之農業產銷事實。參加人既未曾自任耕作,亦無委託他人代耕,更未曾在其主張之共有耕地有任何經營農場之事實;又參加人所主張之農場自耕地僅使用3,000平方公尺,尚有35,553平方公尺空地未使用,顯見參加人所有之自耕地已足敷使用,無另行使用系爭土地作為擴大家庭農場之必要。原判決未予查明而准予參加人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㈡上訴人主張「本件參加人所稱耕地上芒果樹並非參加人所種
植」乙節,原判決未敘明其如何認定耕地上芒果樹確由參加人所種植之理由。又證人沈祿源於原審證稱芒果樹非參加人所種植,原判決未敘明其如何認定該芒果樹為出租人耕種或如何變更所有權之理由。另參加人就本案未提出有委託他人耕作之主張,原判決對於參加人究竟有如何自任耕作或委託他人代耕等有經營農場之事實,或參加人是否存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4款經營家庭農場應有之農業產銷事實,皆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
四、經查:㈠原判決以「本案參加人為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訂
有三七五租約,而為出租人。該租約於103年年底到期,參加人請求收回出租之系爭土地,具備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許可要件」為由,而認被上訴人所為、准予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之原處分合法,從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之課予義務訴訟,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對原判決有關「參加人為擴大家
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系爭土地」等待證事實之心證形成理由為爭議,主張原判決之心證形成,有證據漏未調查及論駁之違法情事。該等主張之具體內容,統而言之,即是揭示極其嚴格之「農場經營標準」,要求出租人要在原有之自耕地上,具備高強度之農業產銷活動,方可收回自有之出租土地。
㈢然而原判決已就參加人「對自耕地確有自為耕作之意思及行
為」等情,詳述其心證形成理由(見原判決書第11頁第5列第5字起,至第13頁第2行止之記載,重點在於「參加人曾出具自耕切結書」、「參加人主張之自耕地上確有果樹之種植及管理」、「參加人確在該自耕地上從事除草農業活動,並有參與農保」、「參加人有權參與果樹收成之獲利分配」等情),復針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為「……惟當承租人全戶之其他收益,已足使其家庭生活有所依據時,則原核准其承租他人耕地以維持家庭生計之必要性,即屬不存在,此時出租人如能自任耕作,且鄰近尚有其他可資合併經營農業生產之自耕地,則由出租人收回,合併耕地從事農業生產,所產生之經濟效益,顯較由承租人續耕者為高,而有其法理、事實上之正當及必要性。……」之闡明(見原判決書第10頁倒數第7行起,至同頁倒數第2行止),強調「因擴大家庭農場規模而收回出租耕地」事由之法律涵攝,必須以「……整合農地,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以活化農村生產,提升農業之國際競爭力」為其追求目標,不應對出租人收回自有耕地設立非必要之障礙。實已間接指明「只要對自耕地有自為耕作之意思及實際耕作行為,即符合『家庭農場』定義,並不要求已對自耕地要有高強度之農業產銷活動,方可以『擴大家庭農場規模』事由,收回自有之出租耕地」。此等法律見解實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1年5月15日( 81)農企字第0000000A號函之意旨相符,而屬正確之法律解釋。另外土地之使用順序,土地所有權人得依土地現狀,自為決定,亦無一定要先將自耕地完全開發使用後,才能收回出租耕地合併利用之法理正當性存在。
㈢是以本案上訴意旨論之實質,乃係跳脫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9條第2項規定內容之規範意旨探求,先預設「家庭農場」定義,再對原判決為「未盡調查事實義務」之空泛指責,顯非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