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326號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憲章
送達代收人 黃馨瑩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黃國源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㈠緣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與消費者間消費爭議申訴事件,發現
雙方簽定之不動產(房屋)買賣契約書,部分條款顯與內政部頒布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不符,遂以民國104年8月18日府法保字第10432974500號函(下稱104年8月18日函)請上訴人於104年8月25日前往說明,上訴人於當日表示前揭內政部規定適用對象為企業經營者,上訴人為銀行業,自非該規定適用對象。
㈡經被上訴人函詢內政部以104年9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0432451號函(下稱104年9月7日函)函復略以:「……說明:
……二、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所稱營業,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又按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簽約注意事項第1點(適用範圍)規定,本契約書範本提供消費者、企業經營者及社會大眾買賣成屋時參考使用。是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若以出售成屋為業,即屬消費者保護法上開規定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其使用之成屋買賣契約書,自應受本部公告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範。……」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之不動產(房屋)買賣契約書定型化契約與內政部頒布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不符,爰依消保法第36條、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及內政部104年9月7日函釋,以104年10月8日府法保字第10433648300號函(下稱原處分1)通知上訴人,命其於104年10月31日前修改不動產(房屋)買賣契約書定型化契約。
㈢嗣上訴人於104年10月30日以聯銀產管字第1040009461號函
送修正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審認仍有部分條文與內政部頒布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不符,乃以104年11月9日府法保字第10415334000號函(下稱原處分2)通知上訴人,命其於104年11月30日前修改不動產(房屋)買賣契約書定型化契約,上訴人再以104年11月30日聯銀產管字第1040009981號函送第2次修正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因對原處分1及原處分2皆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5年1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40086297號訴願決定及105年1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52200127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復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銀行銷售之不動產乃以抵押債權加以承受,之所以必須加以
處分,乃避免銀行無法收回放貸資金,造成嚴重壞帳損失,致有此規定,其目的仍在收回放貸之資金,處分或出售不動產僅為收回放貸資金之方法(手段),自不能以此認為銷售成屋為上訴人之經營業務。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為處分出賣不動產之行為,應屬其經營業務所衍生之附隨業務」云云,認為上訴人仍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㈡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法院向金融監督及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函查銀行業出售因行使抵押權而取得之不動產是否為營業行為,以及此銷售不動產業務是否為消保法第2條第2款之企業經營者,以澄清本件爭點。惟原審對此調查證據之方法未予置理,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應調查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上訴人亦曾聲請原審法院函查內政部,請其說明101年10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1846號公告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適用範圍是否指一切成屋買賣?包括新建成屋及老舊成屋?此至關本案爭點之釐清,原審未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未予調查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上訴人本來可視個案情況,依契約自由原則,彈性調整系爭
契約書之條款,如要求必照「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即剝奪上訴人與買受人依契約自由原則,議定買賣條款之權利。
㈣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7條及第8條內容列有多項規定,原處
分1關於審閱期間部分,雖有明確指出應修改之特定內容,然其他部分僅稱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7條及第8條與「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不符,而未具體指出上述契約條文究竟是何條款應予修改,亦未指明究竟違反何特定條文,致使上訴人於修改後仍因同一條文未符規定再受處分,可知其原處分1內容有違反明確性原則之違法,應予撤銷。原判決以其未違反明確性原則,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㈤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2款雖與應記載事項規定之內容不盡相符
,然其所增加之部分,究竟是如何違反消保法第1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被上訴人並未說明。
㈥又被上訴人處分實不符合消保法第1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
條至第14條之規定。例如「免除瑕疵擔保」之條款而言,上訴人在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承受不動產,無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為何再行出售時,卻要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於此可知不應讓上訴人負消保法之義務。而內政部第2次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非適法。原判決以其處分有以對照表方式明確告知云云,認其並無違反行政明確性原則,同屬違法等語。
四、經查:㈠原判決基於「上訴人因行使借貸契約所生之物上擔保權,取
得擔保不動產,而再行出售予第三人之行為,屬銀行法第76條所定之附隨業務,因此符合消保法第2條第2款之『企業經營』定義(即『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故其因經營附隨義務而持續出售擔保不動產時,所使用之空白定型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受內政部於101年10月29日依消保法第17條授權,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1846號公告訂定、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法規範之規制,被上訴人得依法命其修改該定型化契約書」等理由,而認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36條及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作成之原處分1、2(下命修改處分),均屬合法,從而駁回上訴人提起之處分撤銷訴訟,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而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分就以下爭點,指責原判決違法:
⒈首先主張「其持續出售『因執行債權而取得擔保不動產』
之行為,並不符合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企業經營』要件,因此不受消保法之規制」。並因此認為此一法律爭點,應由金管會表明見解後,方得作成裁判。
⒉再者即使假定其持續出售「因執行債權而取得擔保不動產」之行為應受消保法之規制,但是:
⑴本案適用消保法之結果,將使上訴人依契約自由原則,
在個案中視情況調整空白約款,而與買受人簽定個案最適契約之權利,受到剝奪。
⑵此外本案作為規制依據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法規範,其適用之「成屋」範圍到底有多大,除了新建成屋外,老舊成屋是否亦包括?事關本案爭點之釐清,原審法院應調查而未調查,亦屬違法。
⒊又即使本案其前開行為應受消保法規制,故所使用之空白
定型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因與前述「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法規範不一致,而應修改,但如何修改,仍應由被上訴人在原處分1、2中具體表明,並說明修改之正當性。但是:
⑴就原處分1而言,該處分並未具體表明應修正之處,明
顯違反「處分明確性」要求,原判決未予審究,自屬違法。另外要求上訴人修改有關「免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約款(應為空白契約第6條之約款),明顯違反消保法之相關規範。
⑵就原處分2而言,要求修改上訴人使用之空白定型化不
動產買賣契約約款第7條第2項規定,卻未說明原約款為何違反消保法之相關規範。
㈢然而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並無客觀有據之法理為憑,實屬對原判決理由形成所為之空泛指摘,爰說明如下:
⒈實則原判決就本案上訴人之銷售所得之債權擔保不動產行
為,符合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企業經營」,而受消保法規範等情,已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書第7頁㈡以下所載),該等理由推理清晰,且符合規範本旨,實屬正確之法律見解,此時法院對法規範意旨之探究活動已完成,而金管會本非消保法之主管機關,法院實無再行查證必要。
⒉又消保法適用結果當然會對契約自由原則形成合理之拘束
,上訴人自不能再單以「契約自由原則受到剝奪」為由,主張原處分違法。
⒊至於「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法規
範,既未明示「成屋」之範圍,該法規範之制定又係出於保護全體消費者之目的,消費者購買之房屋,屋齡不一。
則在解釋上該法規範所指之「成屋」,當然涵蓋新屋與舊屋,此乃極為清楚之法律見解,實無任何解釋上之疑義,亦無庸再行查證。
⒋再就處分之明確性而言,不僅原判決已清楚指明「被上訴
人在2次處分文書中,對應修改之空白約款號次,均有明確指示」(見原判決書第9頁⒉以下所載)。且上訴人雖然對原處分1、2均提行政爭訟,但也同時依下命修改處分之指示,迅速完成該「空白定型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2次修正(見原審卷第127頁及第141頁所附之上訴人回函),如果原處分之「下命」內容客觀上不夠明確,實難想像上訴人能如此迅速回應。
⒌此外就原處分1而言,消保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消費者
,因此出售物與消費者之企業經營者,當然不能透過特約免除民法所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此與其在何等條件下取得該銷售予消費者之物,實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
而就原處分2而言,前述「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法規範之制定目的在於保護消費者,因此僅容許「買方逾期5日仍未付清期款或已付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件違約金……」,而上訴人之(第1次修改過後之)空白定型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款第2項,卻在該解約事由外,另行設立其他「未依各項義務而違約者」之多種解約事由,因此對消費者極為不利。此乃「一望即知」之客觀事物法則,實無再另外贅述「該約款違反消保法相關規範」之必要。
㈣是以本案上訴意旨,論之實質,顯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