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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133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336號抗 告 人 江明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本件抗告人以其於民國90年間依相對人指示前往大陸地區從事情報蒐集工作,並交付密級以上文件予相對人,惟相對人未給予原約定金額之機密文件獎金,且遭大陸地區當局以抗告人涉犯「間諜罪」通緝追捕,遂以103年8月20日申請函向相對人請求發給補償(獎金),經相對人以103年11月24日國報情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覆略以:抗告人非屬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報協助人員,且無喪失人身自由之事實,依法礙難補償等語,而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19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234號裁定(下稱本院發回裁定)廢棄前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訴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裁定駁回後,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起訴,無訴願逾期之問題,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裁判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

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亦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及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若當事人訴願逾期,即屬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⒈本院發回

裁定係以原法院前裁定未闡明抗告人之訴訟種類及訴之聲明,究應選擇撤銷訴訟合併請求其他財產上給付,或課予義務訴訟,或逕提一般給付訴訟,即以抗告人訴願逾期,其合併請求之給付訴訟亦失所附麗,逕認抗告人起訴不備要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容有未洽,而廢棄前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嗣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已陳明其起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發給原告密級以上文件之獎金新臺幣600萬元之處分。」等語在卷。足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抗告人起訴前,自應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⒉惟查,抗告人於103年12月3日收受原處分,此有經抗告人簽名收受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抗告人設址於臺中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3年12月4日起算,至104年1月6日(星期二)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04年5月7日始提起訴願,亦有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日戳可稽,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訴願決定以抗告人訴願逾期,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既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明請求判決之事項如何不符合起訴要件,詳為論駁,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且有抗告人於103年8月20日之申請函附原審卷可稽,足見原處分係針對抗告人之申請為處理,抗告人則係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故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於法亦無不合。觀諸抗告意旨無非執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