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350號上 訴 人 焦達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馮世寬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36年7月1日入伍,至45年4月25日,因病停役,持有國防部參謀總部製發停役證明書,其停役時間長達3年3個月又5天,迨至48年8月1日,軍方派員才在上訴人停役證明書加蓋「轉服預備役」及「依法轉服預備役免予回役」大小章戳各1,草率了事,爾後軍方不予置理。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4年8月5日國陸人勤字第1040022100號函稱上訴人於45年4月25日時「退伍」如何字句,上訴人查與事實不符,復函請予更正在案。又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於104年9月24日國人勤務字第1040015780號函稱上訴人於45年4月25日停役時免予回役予以退伍轉服預備等,經查與上訴人停役事實相悖,故於104年10月5日陳情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次長室於104年10月22日國人勤務字第1040017280號函稱依44年1月17日「通甲字第10號辦法陸海空軍士官一次除役金給與表」,查是項辦法係針對除役士官而定,不適用停役者,經於104年10月22日函復在案。陸軍司令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先後3次來函說法不一,堅不承認上訴人是停役之事實。綜上所述均屬實情,且有正當理由爭取正名。上訴人自36年入伍到45年4月25日,計服務軍中9年是事實;於45年4月25日因病停役,至48年7月31日,長達3年3個月又5天是事實。停役證明書乃是鐵證,軍方無法否定上訴人不是停役。狀請主持公道判決上訴人為停役身分屬實。至被上訴人所稱關於新臺幣(下同)490元乃係3個月主副食代金,自謀生活期間食住之費用,而非退伍金。另外,88年11月給補助金38,437元,上訴人有收到,但不知其原因,疑是慰問金,若說是490元之退伍金之差額,即是百分之一百,也只有490元,那來38,437元之數,是依據何種基數換算而來,不成比例。上訴人現在提起陳情,要求補辦退伍手續,並發給退伍金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請求確認上訴人為停役。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以有關上訴人45年4月25日停役之事實,目前並無存在不確定法律狀態而需請求判決予以確認之情,故上訴人訴請確認其為停役,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由,認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105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稱「依當時法令,停役後不用回役,直接退伍,轉服預備役。」並無法律依據,停役後當時只是停役,並非退伍,原審誤認兩造主張相同,上訴人無權利保護必要,未經言詞辯論即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之訴,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論斷有誤,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上訴人停役後,是否當然發生退伍並轉服預備役之效力,則非本件爭點所在,合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