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371號抗 告 人 林碧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之配偶楊世凱(即被繼承人)於民國83年6月12日死亡,繼承人於核准延期申報期限內申報遺產稅,經相對人初查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437,301,222元,遺產淨額295,006,758元,應納稅額144,380,906元,並按所漏稅額43,568,510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43,568,500元(計至百元止)。
抗告人就遺產總額-房屋、投資、其他(重病期間舉債、出售財產及提領存款)、配偶聯合財產併入部分、死亡前3年內贈與、扣除額-公共設施保留地、應納未納稅捐、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扣抵贈與稅額及利息、罰鍰等項不服,申請復查,獲准追認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34,605元、應納未納稅捐扣除額3,551,872元、扣抵贈與稅額及利息1,105元,並追減分配請求權扣除額4,466,639元及罰鍰1,100元,其餘復查駁回。嗣因繼承人楊上鴻另案申請以被繼承人所遺土地抵繳遺產稅,經相對人更正核定遺產總額435,855,250元、課稅遺產淨額295,270,210元,不計入遺產總額1,318,716元、應納稅額仍維持144,380,906元。抗告人就遺產總額-房屋、投資、其他(重病期間舉債、出售財產及提領存款)、配偶聯合財產併入部分、死亡前3年內贈與、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扣抵贈與稅額及罰鍰等項,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6年2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50064039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遺產總額-房屋、投資、其他(重病期間舉債、出售財產及提領存款)、配偶聯合財產併入部分、死亡前3年內贈與、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扣抵贈與稅額及罰鍰部分撤銷,囑由相對人另為處分。案經相對人依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作成100年8月19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00013558號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應納未納稅捐扣除額14,660,685元、扣抵贈與稅額及利息10,985,653元、分配請求權扣除額92,621,110元、罰鍰28,918,995元,其餘維持原核定。
抗告人就遺產總額-房屋、投資、其他(重病期間舉債、出售財產及提領存款)、配偶聯合財產併入部分、死亡前3年內贈與、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及罰鍰等項,猶表不服,復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1年6月1日台財訴字第10100052550號訴願決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抗告人續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14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配偶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及罰鍰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於原審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50號更審程序中,就上開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及罰鍰部分,與相對人達成和解,而全案確定。相對人遂就行政救濟確定之罰鍰填發繳款書,通知抗告人繳納。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第222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第49條等規定,補繳罰鍰處分經行政救濟形式確定或實質確定有應補繳罰鍰者,稅捐稽徵機關所發補繳罰鍰繳納通知書,就已確定之罰鍰部分通知繳納,係催繳性質,非屬行政處分(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15號裁定參照),自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倘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前經抗告人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14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配偶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及罰鍰部分均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嗣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50號更為審理程序中,抗告人與相對人就配偶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及罰鍰成立和解,是該訴訟程序即已終結,全案確定,罰鍰部分即確定為28,918,995元,相對人乃據以核發行政救濟確定後之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通知繳納罰鍰金額28,918,995元,且該繳款書僅為觀念通知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自無再予論究之必要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本件相對人核發之罰鍰繳款書具有法效性,且該繳款書亦有教示條款,係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訴願法第3條之行政處分,惟原裁定誤解為觀念通知,顯有違法。又系爭行政行為究為行政處分或觀念通知,產生爭議時,此一爭議本身即可做為行政爭訟之標的。又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15號裁定,其案情與本件全然不同,且係個案而非判例,尚不能相提並論。另依稅捐稽徵法、財政部83年12月17日台財稅字第1831583657號函釋之意旨,補徵稅捐及罰鍰係分開作成行政處分,可個別進行行政救濟程序,則原裁定將補稅處分之確定,誤指為罰鍰處分亦一併確定,顯與現行法制不符。況補稅處分不因兩造僅對其中爭點「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達成和解,而就補稅處分全部確定,因為兩造另就其中爭點「稅捐徵收期間部分」另續行進入行政訴訟,若謂全案因而全部確定,亦有可議等語。
五、本院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和解成立者,其效力準用第213條、第214條及第216條之規定。」「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13條、第222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上揭條文,補繳稅款(或罰鍰)處分經行政救濟形式確定或實質確定有應補繳稅款(或罰鍰)者,稅捐稽徵機關所發補繳稅款(或罰鍰)繳納通知書,就已確定之稅款(或罰鍰)部分通知繳納,係催繳性質,非屬行政處分。本件原裁定對於兩造於和解成立後,相對人所核發之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僅為觀念通知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起訴不備合法要件等情,業已闡述綦詳,經核並無違誤。又系爭罰鍰繳款書雖載有教示條款,惟係針對罰鍰處分(即核定通知書)而言,並非針對罰鍰繳款書,抗告意旨尚有誤解。又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15號裁定與本件案情雖不盡相同,但其所為法理論述足供本件參考,原裁定予以引用,並無不妥。另系爭罰鍰繳款書並非罰鍰處分,已如上述,則罰鍰處分與補稅處分是否分開或一併作成、或抗告人尚有其他爭點,均與本件無涉,抗告意旨均無足採。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