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38號上 訴 人 李春根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代 表 人 劉來通訴訟代理人 宋易軒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申請104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經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全家(包括上訴人與其母親李陳紫薇,計2人,上訴人配偶黃萍乃尚未設有戶籍之大陸地區人民,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全戶平均每人每年動產(含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新臺幣(下同)553,347元,超過新北市政府公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而以104年1月16日新北重社字第1042023007號函(即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一般民間借貸鮮少簽立經公證或認證之契約,原判決認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5點第5項規定「……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具經認證或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合乎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社會救助法)之限度,自得適用乙節,與社會常情不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上訴人將100年1月間領取之勞保給付用於清償債務,雖未有經公證或認證的契約,然此為社會常情,且上訴人已檢附經公證的清償證明,應可類推證明確有清償借款乙事。是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於100年1月間領取之勞保給付計算為上訴人擁有之存款,顯逾越系爭作業要點規定之計算範圍,原判決依循被上訴人之說詞而為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上訴人因不諳法律而代親人清償債務,該行為之不法性較刑事上之犯罪或民事上之侵權行為更輕微,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處分,似顯更重,有違論理法則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不適用法規、法則或適用法規、法則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