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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138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388號抗 告 人 林進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1月4日向相對人陳情應於高雄市○○區(下○○○區○○○街○○號建物前之私設通路(○○○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通路)二側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經相對人於同年11月26日現地會勘結果,核認系爭通路之土地屬私人所有,且該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於系爭通路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相對人爰以105年1月5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0530000100號函(下稱105年1月5日函)回復抗告人,仍維持現狀為宜。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抗告人所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78年度訴字第2622號民事判決書、58年1月25日王○○與潘○○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鳳山鎮縣○路開闢工程拆除戶遷移分配配置圖、高雄地院90年度執字第296號強制執行事件90年8月21日及93年9月29日執行筆錄等文件,並未指出有何法規明文規定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劃設禁停紅線之公法上權利;且由公路法、市區道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規則等規定可知,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均屬主管機關職權行使之範圍,主管機關有裁量之權限,故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劃設交通標線之公法上權利。是抗告人認為系爭通路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必要,而向相對人陳情劃設,此並非抗告人之權利,而只是事實行為,其作用僅在促使相對人注意執行職務。從而相對人對本件抗告人之申請,以105年1月5日函復抗告人,僅係相對人就抗告人請求於系爭通路劃設紅線之陳情事項,將其前次會勘結果、本次處理經過及仍認以維持現狀為宜之結果告知抗告人,其性質純為事實之說明,並未對抗告人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對其私法上之權益亦無任何影響,核其性質,自非行政處分。從而,訴願決定以上開函復非對抗告人為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時,若法令就其請求事項,並未賦予人民申請權,且亦無行政處分存在,即遽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已可證明其有系爭通路之通行權,系爭區域之82戶拆除戶已向系爭通路之土地所有權人買回原11米的瑞安路路地0.0345公頃的土地使用權,系爭通路之所有權人當時既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現即無不同意於系爭通路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理等語。

四、本院查:(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通知,既不因該項通知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次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否則其起訴亦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個人之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礎,如法令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惟如法令僅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除非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行政機關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外,應認人民無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二)經查,本案系爭交通標誌、標線設置乃屬公權力之行政措施,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劃設交通標線之公法上權利。是相對人105年1月5日函,僅係相對人就抗告人請求於系爭通路劃設紅線之陳情事項,將其前次會勘結果、本次處理經過及仍認以維持現狀為宜之結果告知抗告人,其性質純為事實之說明,而非行政處分。是原裁定以相對人105年1月5日函,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上開函復非對抗告人為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另抗告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時,法令就其請求事項,並未賦予人民申請權,且亦無行政處分存在,即遽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乃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而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主張系爭通路土地所有權人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與系爭區域之82戶拆除戶云云,係屬該二者間私法上爭執之法律關係,核與本件應否於系爭通路劃設紅線之事項無涉,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