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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24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244號上 訴 人 蕭來預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 律師

彭大勇 律師被 上訴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陳雄文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大臺南鐵工業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以其於民國102年6月11日從事屋頂翻修工作時,因不慎跌落地面,致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於103年3月21日向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屬勞工保險局(於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經勞保局依申請書所載不能工作期間,以103年4月7日保職核字第103021057285號函核付102年6月14日至103年3月18日期間共278日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新臺幣(下同)284,758元。嗣上訴人又以同一傷病未癒,於103年6月11日續行申請103年3月19日至同年6月11日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經勞保局調閱病歷資料審查發現,上訴人102年6月11日係在浴室跌倒致傷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改按普通傷害辦理,惟其於上開傷病期間住院未滿4日,應不予給付,而上訴人前已領取金額,計溢領傷病給付284,758元,應予收回。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以不實申請內容向勞保局溢領傷病給付屬實,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規定,以103年9月11日勞局職字第10301801830號裁處書,按上訴人溢領金額處以2倍罰鍰計569,516元。上訴人對於罰鍰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有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敗訴之唯一依據,僅為102年6月11日臺南市柳營醫院急診室病歷關於上訴人係當日上午6時在浴室跌倒之記載,然該記載係醫院記錄上訴人之陳述,尚非醫護人員之專業判斷,且經上訴人堅決否認其正確性,是項記載是否得視為證據,顯有重大法理爭議。又本案爭執時間點係102年6月11日上午8時55分上訴人在工地摔傷,復經證人張永成、蕭財、鄭憲隆到庭證述屬實,上訴人既然仍能在工地作業,依據經驗法則,上訴人並非在是日上午6時在浴室摔傷甚明,究竟是上訴人在奇美醫院急診室陳述錯誤抑或護理人員記錄之筆誤,在尚未查明之前,原判決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二)雇主與受僱人之立場常屬對立角色,若上訴人不是在系爭場所工作受傷,證人張永成應會極力撇清責任,而不是配合上訴人為不實陳述,反招致自身遭上訴人追究過失傷害及民事賠償責任,然原判決卻無具體理由逕認證人張永成附合上訴人,所為判斷,亦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自屬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又原判決僅以證人詹心如於急診檢傷紀錄之檢傷註記作為本案之認定,惟上訴人當時處於極度疼痛之狀態,是否能清楚陳述,不無疑問,且證人詹心如是否有誤聽或誤記之可能,原判決亦未有所說明。上訴人係傷及第二腰椎而致壓迫性骨折,此乃骨盆最上方再往上二個椎體之位置,是腰、背凹陷處,並非臀部尾椎處,自可能是因站在梯子不慎跌落而撞擊所致,若是於自家浴室,上訴人無暈眩等病史,實難想像是於浴室跌坐,因此上訴人之傷勢部位及撞擊力道,自有請醫院另為鑑定之必要。原判決未就上訴人之傷勢非工作跌落所致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