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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24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245號上 訴 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大明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從事保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分別於民國103年5月26日、同年7月7日及同年8月1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於勞工李柏衛102年11月份工資扣除第1次自行選擇購買制服裝備新臺幣(下同)570元及任職未滿1年且未滿3個月制服裝備須扣繳之1,760元,合計2,33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案經被上訴人審認屬實,且上訴人此次為第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爰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被上訴人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0項規定,以103年10月21日府勞動字第10335475800號裁處書處上訴人罰鍰30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自員工李柏衛102年11月份工資扣除2,330元,係依據勞雇雙方所簽訂之勞務契約書附件2第2條規定,符合勞動部82年11月16日(82)台勞動二字第62018號函釋所揭示如違約金額確定、責任歸屬確定、已發生違約事實、勞雇雙方並無爭議等要件,進而得逕自扣發薪資或逕為抵銷而不全額給付工資,是上訴人自其員工李柏衛工資扣除賠償費用,於法並無不合。(二)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王超鴻以資證明上訴人所雇員工離職時簽署「嘉賀集團員工服裝配件及案場裝備、離職及撤哨繳回、扣款辦法」係出於自由意志;及證人王磊等12人,以資證明僅有勞工李柏衛因違反「禁止短期應徵,工作期間應滿一年」之約定而遭扣抵薪等事實,惟原審法院未依聲請訊問上開證人,僅以上訴人本件扣款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為由予以拒絕,自有對當事人所提有利證據,應調查未予調查,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違法。(三)被上訴人未審酌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情節輕微,且上訴人責難程度較低,逕依被上訴人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0項規定,裁處30萬元,已超過扣款金額2,330元之120倍,顯已逾越必要範圍而與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相悖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適用法令錯誤或違反比例原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