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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25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250號原 告 曲乃積被 告 毛治國上列當事人間刑事等事件,原告提起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所規定,然關於刑事案件、公務員應受懲戒事件之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自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是以,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1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參本院民國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指揮6位警察侮辱原告三大戰功,並拒發新臺幣2億7千萬元及妨礙原告自由等語,爰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查,依原告前揭起訴意旨,本件係對被告涉及刑事犯罪嫌疑部分,提起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無審判權,原告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刑事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