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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25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251號上 訴 人 林陳双(即陳亮之繼承人)

陳昆祥(即陳亮之繼承人)陳麗玉(即陳亮之繼承人)陳昆田(即陳亮之繼承人)陳龍鳳(即陳亮之繼承人)張咸陽 (已死亡)陳進吉 (已死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

參 加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止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2條、第23條及第238條所明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自死亡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訟當事人,自亦不能再以死亡者之名義,提起訴願。所有以其名義提起之訴願及行政訴訟,依法均不能受理。」經本院著有49年裁字第37號判例。而得提起上訴之人,以受原審法院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包括必要參加人及獨立參加人)為限。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縱繼承人於訴訟中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訴訟之效力。從而,原告於起訴前已死亡之情形,如行政法院誤對之作成不利判決時,除受判決之人因無當事人能力,不得提起上訴外;其繼承人因不能經承受訴訟成為當事人,自亦不得提起上訴。

二、本件廢止土地徵收事件,申請人陳亮、張咸陽、陳進吉與陳葱、王富治、黃正標、黃正宗、林童素貞、林昌祈、林昌佑、林昌億、林春森、林東明、林東雄、趙林美滿、林美美、林劍章、林漢庚、盧顏麗雲、楊輝卿、陳國器、陳昌貴等22人不服被上訴人民國103年3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30112596號函,於103年4月7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3年12月10日以院臺訴字第1030145444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審理期間,陳亮、張咸陽、陳進吉分別於○年○月○日,○年○月○日及同年月○日死亡,分別有陳亮戶籍謄本及張咸陽、陳進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惟仍具名與陳葱等19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駁回其訴。查陳亮、張咸陽、陳進吉於向原審法院起訴前已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起訴本不合法,原審竟對渠等3人為判決,對該3人部分,為無效判決,無當事人能力之張咸陽、陳進吉復提起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另原審原告陳亮之繼承人林陳双、陳昆祥、陳麗玉、陳昆田、陳龍鳳等人,於上訴時雖聲明承受訴訟,然原審原告陳亮於起訴前已死亡,本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審雖對之為判決,惟上訴人林陳双、陳昆祥、陳麗玉、陳昆田、陳龍鳳等人,並無從承受訴訟,其承受訴訟之聲請,已經本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而非本件訴訟當事人,其等提起上訴,亦屬不合法。依上,張咸陽、陳進吉、林陳双、陳昆祥、陳麗玉、陳昆田、陳龍鳳等人上訴均應駁回。

三、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廢止土地徵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