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258號聲 請 人 林谷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淡水區公所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8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2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經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465號裁定駁回(上訴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831號裁定,以聲請人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及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而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復對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46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83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未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465號裁定前已提出里長辦公室所開具「無力繳納健保費但需住院、急診或重症、急症門診醫療者清寒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繳納核定書」等清苦清寒證明,為其無資力再負擔律師費及訴訟費之證明,上開證據均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惟原確定裁定未提及又未說明理由。(二)另原確定裁定謂本院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電詢,該會答覆聲請人雖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但並未獲准乙節,則容有誤會,蓋該有關持分土地移轉案件之申請未獲扶助,係因負債證明未即補足,該會亦同意聲請人再申請補足等語。經核本件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以及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闕 銘 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建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