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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26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260號聲 請 人 黃康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地籍圖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8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所有改制前桃園縣楊梅市○○段○○○○○○號等土地,係為民國101年度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土地,相對人重測人員於101年4月18日實地辦理地籍調查,調查結果為「另訂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經通知於10 1年7月24日現場辦理協助指界,惟聲請人與相鄰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界址有所爭議,相對人爰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及第59條第2項規定辦理不動產糾紛調處,經過2次調處未果。嗣聲請人以101年9月19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通知相對人,系爭土地界址爭議案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確認界址之訴在案。相對人以101年9月24日府地測字第1010236553號函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爭議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據以辦理。聲請人復於103年6月2日陳情,主張不動產糾紛調處應撤回,相對人以103年6月16日府地測字第1030140323號函復聲請人,本案重測界址仍應依法院訴訟判決所確定界址之結果為準。聲請人再於103年7月7日遞送異議陳情書,相對人以103年7月14日府地測字第1030162768號函以相同意旨復聲請人。聲請人就前開2函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撤銷訴訟及確認訴訟,案經前程序以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99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838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復對之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㈠聲請人不服之處分,擬由相對人103年6月16日府地測字第1030140323號及103年7月14日府地測字第1030162768號函,變更為相對人101年9月12日府地測字第1010227495號函,法院竟無法律依據而駁回。㈡相對人假借土地重測法院公證馬路用地,造成本次重測區土地40多筆位移,使非法違章建築物變成合法建築物,法院完全未查證云云。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本件聲請狀除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事由外,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亦無非對前程序裁判不服意旨之重申,對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並未敘明不服之理由,自難認聲請意旨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地籍圖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