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261號聲 請 人 林粮壹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9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665號裁定將全案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原審法院以其抗告逾期,而於104年9月18日以同上案號之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抗告裁定)。聲請人不服抗告裁定,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91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之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聲請人於104年8月4日提起抗告.確切證明提早一個星期以上交託郵局轉請送達原審法院,同時將副本寄達相對人云云。經核,聲請意旨無非重述其對抗告裁定不服之理由,並未指出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款項之情事,難認有具體指摘,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