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273號聲 請 人 郭明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文化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9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文化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37號),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104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97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根據財政部財產總歸戶,聲請人確實擁有價值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之不動產,然此並非市場價值,將此作為聲請人擁有不動產的實際價值,與實際情形相距甚遠,且有悖法理。聲請人曾向臺灣銀行商量以該等不動產抵押貸款遭拒,故聲請人並無籌借資金以支付訴訟費用之能力。聲請人與子固曾有加拿大及中國行,係在故舊親友的資助下成行,且係在聲請人申請為低收入戶前所發生之事,無以說明或證明聲請人申請並為低收入戶後乃至於現在所處的經濟窘況及經濟上之信用。且原審於另案(103年度訴字第459號)曾給予訴訟救助,該案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已提起上訴,本院103年度上字第923號受理中,且經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195號裁定指定張玉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可證明原確定裁定之不當。另原確定裁定所言聲請人配偶有每月兩萬多元之收入,係以訛傳訛等詞,為其理由。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