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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27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278號上 訴 人 戴瑞香

賴敬暉賴彥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代 表 人 邱建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聲明為「⑴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下同)3人21,704,841元,及自行政訴訟起訴理由狀㈠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104年2月2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人361,746元,如未按月給付,並均加計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判決駁回後,其上訴聲明則為「⑴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7,234,947元,並均自10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自104年2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120,582元,如未按月給付,並均加計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第2項聲明部分,其給付請求日改自104年2月26日起算,核屬訴之追加,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建 玲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