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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2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29號抗 告 人 林宏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提出民國103年5月5日、6月4日陳情書,以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下稱紅十字會總會)於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會員代表產生辦法(下稱會員代表產生辦法)第8條增列團體會員代表參與全國會員代表大會,違背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下稱紅十字會法)第23條全國會員代表大會由各分會分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推選代表組織之規定,請即撤銷會員代表產生辦法第8條規定云云,向相對人陳情。經相對人分別以103年5月30日台內團字第1030161753號函及103年7月15日台內團字第1030185071號函復抗告人。抗告人就103年7月15日台內團字第1030185071號函(下稱系爭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裁定駁回。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向相對人陳情,以紅十字會總會於會員代表產生辦法第8條增列團體會員代表參與全國會員代表大會,違背紅十字會法第23條有關全國會員代表大會由各分會分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推選代表組織之規定,請即撤銷會員代表產生辦法第8條規定云云。經相對人以系爭函復抗告人。衡諸相對人對抗告人上開陳情事項所為之答覆,說明人民團體法、紅十字會法及其施行細則等法律規定與涵義,本件會員代表產生辦法等事項係屬備查事項及相對人依法備查之理由等事項,僅係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亦未對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具體法律上效果,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非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尚非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應予裁定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103年5月30日台內團字第1030161753號函已明確告知抗告人所提內容之真實性。相對人系爭函與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2條告知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義務無悖,抗告人據此,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抗告人信賴相對人之告知而訴願、行政訴訟,且相對人就備查與核備用詞之陳述有違誤,難令抗告人甘服等語。

五、本院查:(一)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二)原裁定業已論明抗告人向相對人陳情之事由,相對人以系爭函文予以答覆,觀其內容,僅係相對人說明人民團體法、紅十字會法及其施行細則等法律規定與涵義,本件會員代表產生辦法等事項係屬備查事項,及相對人依法備查之理由等事項,性質上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系爭函文並未產生直接對外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認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尚非合法,予以駁回。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另系爭函既非屬行政處分,尚不因相對人錯誤教示得於30日內提起訴願,而許可其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就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