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29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291號上 訴 人 林勝義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9年2月10日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路○○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各1/5,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王淑美,王淑美隨即於99年3月22日再以買賣名義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子女林峰奇、林楚鈞、林志美及外孫林伯叡(下稱林峰奇等4人)。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涉及以三角移轉方式贈與系爭房地,核定本次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723萬7,685元,併計本年度前次贈與總額83萬8,800元,核定99年度贈與總額807萬6,485元,應納稅額58萬7,648元,並按應納稅額58萬7,648元處0.5倍之罰鍰29萬3,824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審判決),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一)證人王淑美所證內容,因年代久遠,且系爭房地之交易並未成交,故對細節無法鉅細靡遺之陳述,然對確曾與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買賣交易及重要情節,則證實無誤。且證人王淑美與上訴人非親非故,殊難想像其甘冒偽證罪重典為不實證述,是原審判決僅以證人對於當初購買系爭房地之動機、原因、建物樓層、價格決定等皆稱事隔太久不記得,以及其於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尚未確定前即與上訴人簽約等情為由,不採信證人證詞,實屬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二)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與證人王淑美間之買賣價金800萬元遠低於社會通念為由,認定上訴人與證人王淑美間有關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屬不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蓋上訴人係出賣系爭房地5分之1予證人王淑美,故若將買賣價金800萬元依比例計算全部土地之價金,則全部土地之價金為4,000萬元,再參原證12二信銀行之「放款借據」所載之核定放貸金額為3,000萬元,與一般銀行放貸金額約為不動產市場價格之8成左右之一般社會通念並無不合,是可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800萬元應符合社會常情,原審判決恐有誤會。

(三)上訴人前確曾因開創在地產業計劃向4名子女借款334萬8,000元,並由上訴人之女林志美將借款匯入上訴人帳戶,此有匯款證明可稽,僅因上訴人與4名子女為直系血親而未立借據。然原審判決竟忽略「已交付款項」之事實,以上訴人未出示借據為由,否認此借款事實,實屬違背經驗法則。(四)另上訴人確曾於96年間為求展店向子女、女婿借入133萬5,000元,斯時為方便統一記帳始與子女、女婿協議將上開借款匯入亡妻洪秀蘭之帳戶。又上訴人前雖於99年2月1日與林峰奇等就新北市○○鄉○○段○○小段286、286-1及286-2地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惟上訴人嗣後考量上揭土地因尚有地上權又係供作卯澳地區生態保育及古蹟保存之用,經濟價值甚低,且上訴人已有以名下不動產持分出售之價金用作清償之計畫,故當時未以之作為買賣之對價,此從上揭土地核定總價僅83萬8,800元即可明瞭。原審判決未考量上揭土地之價值,逕認上訴人主張向子女、女婿借入133萬5,000元有違常情云云,顯有誤會。(五)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自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16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上訴人就本件該當課稅法律要件之積極事實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所認定之贈與事實,僅以所謂「有違社會常情」之論調恣意杜撰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揆其上訴理由,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重新提出於原審已提出惟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