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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29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295號上 訴 人 郭仲文訴訟代理人 陳羿蓁 律師

許博森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下稱北市捷警隊)刑事組偵查佐。其因於民國(下同)103年考績年度中,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2大過,經被上訴人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及第2項規定,以103年12月30日府人考字第10303066000號令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上訴人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本件行政處分既屬違法犯紀查處項目之一環,處分基礎並來自於103年度平時考核獎懲累積達二大過以上之先決問題,則此「累積達二大過以上」之行政實體懲處職掌,應由督察室負責。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竟就上訴人之紀律案件恣意進行查處,復僅依監聽譯文及未經上訴人反對詰問之偵查筆錄,自行揣測、推論後會簽人事室核定獎懲標準,再逕送北市捷警隊為懲處依據,故此缺乏事務管轄權之政風室,豈能適法作出有效之行政行為及查處,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顯然無效,原判決未審酌及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二)自事發以來,上訴人從未接受過北市捷警隊任何行政調查,而直接於103年9月9日受領懲處令,陸續發布多達29次的懲處,已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且北市捷警隊未進行任何實體調查程序,僅依據其他單位來函即發布懲處並予免職,略而不見上訴人於另案刑案偵訊期間,即已詳述、澄清無涉犯貪污、妨害風化、賭博及洩密之行為,北市捷警隊又豈能在未謹慎進行調查,復無其他積極或具體直接之事證證明懲處事實存在下,擅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來函即予以懲處。是北市捷警隊未盡相當舉證之責,率以未經實體調查之證據為懲處,顯然違法,原判決未審酌及此,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三)北市捷警隊依照上訴人於刑事程序中遭監聽之監聽譯文發布懲處,實已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第1項本文、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復未為實質調查程序,或其他積極事證佐參,基此所為的行政處分,自有違法應予撤銷之情事,原判決未審酌及此,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另北市捷警隊無視上訴人之違紀事由非僅發生於000年度,竟將之集中列為上訴人103年度平時考核獎懲,致上訴人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2大過免職,顯有違背法令及違反平等原刖與比例原則,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