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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20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207號抗 告 人 吳天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0000000路燈工程管理處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相對人因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函詢相對人經管之臺北市○○區○○段○○段364-8、374、及5小段110地號等3筆土地使用情形,乃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並依該事務所民國103年3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查認抗告人住所之胡適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建築物,占用前述364-8地號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占用374地號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蓄水池占用374地號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案經相對人邀集系爭管委會於103年7月25日辦理會勘後,以系爭管委會未與相對人成立任何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法律關係,係屬無權占有,乃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以103年10月3日北市工公配字第10334610300號函通知系爭管委會於103年12月31日前返還無權占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共50萬5,349元。因系爭管委會逾期未繳納,相對人續以104年1月16日北市工公配字第10430215600號及104年1月30日北市工公配字第10430498400號函通知繳納,嗣再以104年5月27日北市工公配字第104321883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系爭管委會略以:「主旨:有關貴社區管理中心建築物及蓄水池,占用本處經管○○○區○○段○○段364-8及374地號部分市有土地案……說明:……爰請配合辦理如下事項:(一)管理中心建築物係社區警勤專用,仍須依本處103年10月3日北市工公配字第10334610300號函(正本諒達)追討5年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並返還土地。(二)蓄水池部分涉及社區4百餘戶飲水事項,本府自來水處預計105年中期水壓可直接供應至貴社區1樓,將考量供水需求,請提供貴社區具體騰空返還土地期限之切結書,據以專簽市府得否核定免收5年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請於104年6月26日前提供切結書俾憑本處專簽市府,倘逾期未提出,本處將逕行依法處理。」抗告人以其係系爭管委會所轄住戶,認系爭函文致其權益受損,於104年6月10日向相對人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4年8月27日府訴二字第1040910790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決定,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係私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乃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猶有未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依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行政機關代表國庫為出售或出租等公有財產之管理或處分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若有爭執,應屬私權爭議。本案相對人所為系爭函文,係本於其為市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臺北市請求系爭管委會返還無權占用市有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管理行為,其所為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為爭執,核屬私權爭議,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原審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抗告意旨略謂:

(一)臺北市政府於75年2月間為整建四分溪及兩旁道路時,即曾要求拆除管委會之管理中心建築物,經當時管委會與施工單位交涉,終獲同意免予拆除,並由施工單位全面設置鐵管柵欄,柵欄以內土地由系爭管委會無償使用迄今已近30年之久,相對人以系爭函文請求使用補償金,自非有據。

(二)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前項被占用之市有財產,如需追收最近5年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不得拋棄,但於85年1月1日前占用之市有財產,占有人自願於期限內交還者,不在此限。」,相對人於103年10月3日竟不先詢問系爭管委會是否自願於何時交還,即要求應於103年12月31日前返還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管委會逾期未繳,並續予催繳,核與前開規定不合。

(三)系爭管委會於79年7月13日提出之切結書內容,並未提及無權占用,相對人無以清楚知曉,系爭管委會若非係無償使用,何能公然和平繼續使用24年之久,相對人之市有土地既經當時施工單位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代為借與系爭管委會無償使用,自非無權占用,且相對人應與系爭管委會就管理中心建築物所占用之土地訂立合理租賃契約,以維護相對人之正常收入。

(四)依改制前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152號判例,市有財產管理機關就無償占用市有土地者請求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係本於行政權之作用而為公法上之單獨行為,不能謂非行政處分之性質而僅屬相對人代表臺北市為市有財產之管理行為。且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非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為地方法規,卻以條例稱之,為違法之地方法規。相對人依違法之自治條例請求管委會返還占用之市有土地及給付占用補償金,顯係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請求廢棄原裁定,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五、本院查: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分由不同性質之行政法院及普通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各有所司,不容混淆。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亦有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理由足資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住所之系爭管委會建築物及蓄水池,占用相對人管理之系爭市有土地,相對人乃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以系爭函文請求系爭管委會返還土地並追討無權占用市有土地之不當得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核相對人系爭函文,係本於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就無權占用市有土地者,基於所有權及民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使用補償之不當得利,乃屬代表國庫排除所有權侵害之管理行為,核其性質,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如有爭執,屬私權爭議,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故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之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援引本院51年判字第152號判例,主張系爭函文應為行政處分云云,惟查前開判例係關於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辦理租約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之登記,因該登記處分係本於行政權之作用,具處分性質,故認應依行政訴訟程序救濟,與本件系爭函文係相對人為排除所有權侵害及請求民法不當得利之私法上財產管理行為有別,故抗告人以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行政法院有受理訴訟權限;及系爭管委會並非無權占有、相關不當得利請求不合於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之實體爭議等由,指摘原裁定違誤,自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劉 穎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