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208號抗 告 人 蔡文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82號),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以104年度救字第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第一銀行帳戶存款遭檢察官凍結致抗告人目前舉債度日,無力支付訴訟費用;又抗告人前曾擔任法警職務,遭同為法警之同事林義瑋持刀恐嚇,為脫離險境遂而辭職,今欲撤銷前開受脅迫之意思表示,請求回復原職務;並業就前開遭恐嚇事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惟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顯然違背法令。
四、本院查:㈠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時,僅陳稱因離職生活
陷入困頓,然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其帳戶遭凍結為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事由,惟仍未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一節提出相當之釋明。又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05年1月22日法扶榮字第1050000086號函覆略以:抗告人未至該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