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210號抗 告 人 張坤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相對人法務部於民國92年6月26日以法檢字第0920802720號函,以抗告人有法定事由,致難勝任律師職務,停止抗告人執行律師職務,抗告人因之主張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意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749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請求國家賠償案件審理中,抗告人有隱私權、秘密通訊權等人格權受到侵害時,得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為抗告人解決立即的危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聲請相對人暫先給付抗告人基本生活費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等詞,經原審104年12月29日104年度全字第1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請求為命相對人暫時先予給付抗告人基本生活費500萬元,依抗告人之聲請意旨,經核其所述如不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將生重大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並未達異常難以回復之程度;且抗告人亦已提起行政訴訟,經調閱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749號卷宗查明屬實,是尚得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亦無急迫之危險之情事,足認抗告人就本件之聲請不符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況抗告人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侵害、剝奪抗告人執行律師職務以謀生活之工作權,導致抗告人無工作收入致生活無法維持,會隨時產生立即的斷炊,生命權有急迫之危險。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54號裁定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請相對人暫先給付抗告人因其偽造公文書令抗告人停止執行律師職務,致財產上每年受有500萬元損失中之一年財產損失,作為基本生活費。原裁定未查,以抗告人未釋明「必要性」駁回之,又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4項規定,為訊問當事人等必要之調查,亦未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抗告人之合法聽審權、公正程序請求權,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五、本院查: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係對於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本案請求,在判決尚未確定前,為避免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發生,容許聲請人聲請法院作成暫時性之處分,並得請求為一定之給付。本件抗告人主張維護抗告人之生存權,避免基本生活費之欠缺造成抗告人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避免急迫危險或防止重大損害」之要件,故謂於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請求命相對人先為一定給付以定暫時狀態等語。惟原裁定已論明抗告人對於聲請假處分之請求與原因未能盡釋明之責,亦即抗告人對於其所主張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以及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未盡其釋明之責,致尚無法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3項所規定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法定要件尚有未合,予以駁回。
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4項係規定:
「行政法院為假處分裁定前,得訊問當事人、關係人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可知有無訊問及調查之必要,行政法院自有斟酌決定之權。抗告意旨謂原審未依上開規定,為訊問當事人等必要之調查,亦未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抗告人之合法聽審權、公正程序請求權,尚不足採。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54號裁定意旨,係該案當事人間就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應否給付薪資之爭執,與本件案情有異,抗告人主張援引,亦尚有誤解。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就其主觀之法律見解,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