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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21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219號聲 請 人 姜廣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1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係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應自行迴避(但以迴避一次為限),而書記官並不參與裁判,則同法第21條所謂書記官準用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自不包括本款。

二、緣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79號裁定駁回其訴,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104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嗣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月13日提出行政訴訟陳明請求狀為訴之追加,亦即除原訴外,追加請求相對人應自102年1月25日公告錄取起,至聲請人上班之日止,依聲請人學經歷敘薪,按月給付聲請人薪資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9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追加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2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下稱前次裁定)。聲請人復主張前次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123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前次裁定及原確定裁定,經相互對照,發現「漏未斟酌」記載書記官皆為葛雅慎,依法律應迴避曾參與「再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故應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聲請人誤載為第6項)及第21條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2款規定,屬當然違法;且前次裁定及原確定裁定皆漏未斟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未提送聲明承受訴訟狀,相對人未具有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1條及186條規定,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5、13款之規定等語。經核,書記官葛雅慎並未參與本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僅係參與製作裁判正本及編訂訴訟卷宗,不生迴避之問題,此部分聲請再審顯無理由。其餘聲請意旨則係重述其於前程序所主張而為法院所不採之歧異見解再為爭執,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5、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請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