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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22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221號抗 告 人 陳榮華

陳榮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停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前因農地重劃事件,不服內政部民國104年4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40016450號訴願決定,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4年度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裁定以該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由,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651號農地重劃事件)。嗣抗告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主張相對人及盧楚山與債務人間等強制執行事件(103年度司執庚字第12392號庚股),相對人等曾就抗告人共有坐落重劃前宜蘭縣○○鄉○○○段○○○○○號(田,面積935.12平方公尺)提出查封,不日即將拍賣,惟對上開不動產抗告人有所有權,經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原審法院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抗告人必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等語。經原審法院裁定移送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卻遭原審法院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顯有違法等語。

三、本院查:㈠「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原裁定將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移送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其理由已論明:參酌抗告人行政訴訟起訴狀載「為不服內政部於104年4月下旬所為訴願之決定,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如下…」等語,及所附內政部104年4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4001645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可知抗告人因不服宜蘭縣政府農地重劃事件提起行政爭訟,現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惟抗告人於本件行政訴訟停止執行聲請狀之聲請事項卻記載「104年度簡字第9號謙股原告與被告間因清償債務執行程序,請准予停止執行。」聲請之原因及理由欄復載以「相對人及盧楚山與債務人間等強制執行事件(103年度司執庚字第12392號庚股),相對人等曾就聲請人共有坐落重劃前(宜蘭縣○○鄉○○○段○○○○○號田面積935.12平方公尺)提出查封,不日即將拍賣…」等語。為釐清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究為何指,原審法院於104年11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具狀補正其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為何,經抗告人於104年12月15日具狀陳報:「…本件不服宜蘭縣政府農地重劃事件在分配前之農地即指宜蘭縣○○鄉○○○段○○○○號系爭土地被法院查封、拍賣,聲請停止執行裁定而言。」等語,足見本件聲請意旨在聲請停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庚字第1239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而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確為本件抗告人,有原審法院電話紀錄可參。上開執行程序屬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向辦理該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之,原審法院並無受理權限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事項,行政法院如何無受理權限,詳為論述,揆諸前開規定,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依上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於其提出之抗告狀內未予說明,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