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22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227號再 審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曾五美代 表 人 曾金茂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 律師

范呈楷 律師再 審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施旻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5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工程(下稱捷運新店線工程),報經再審被告民國80年12月18日台(80)內地字第8007241號函核准徵收前臺北縣新店市(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區○○○○段十二張小段(下稱十二張小段)86-94地號等11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下稱系爭徵收處分),交由前臺北縣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稱新北市政府)以81年1月16日81北府地四字第16871號公告,公告期間自81年1月17日起至81年2月15日止,經再審原告於81年2月25日領取其所有被徵收十二張小段144-7及144-19地號土地(下稱144-7地號土地、144-1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在案。再審原告前以系爭土地之部分未作捷運設施使用,依101年1月4日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下稱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及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0條規定,於98年2月12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及辦理撤銷徵收系爭土地等語,新北市政府則以98年4月27日北府地徵字第0980306787號函復再審原告,以系爭土地位於捷運新店線工程範圍,其中144-7地號(重測後為環河段7地號)土地,全部作為捷運場站使用,144-19地號(重測後為環河段8地號)土地,部分作為捷運場站設施,部分提供聯合開發用地使用,本案無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撤銷徵收之適用等語。再審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上開函復,乃於98年6月24日以為公共設施之公益需要,對於系爭土地用於捷運系統使用部分並無異議,但非作為捷運設施部分,為聯合開發用地,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50條第3項規定向再審被告請求撤銷徵收系爭土地等語,另於100年5月11日再提申請書追加請求撤銷徵收十二張小段144-23地號土地。再審被告針對上開再審原告98年6月24日及100年5月11日申請書,則以100年6月1日台內地字第100011247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再審原告略以,再審原告請求撤銷徵收系爭土地與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不符,應不予撤銷徵收系爭土地,至申請撤銷徵收十二張小段144-23地號土地(按係144-3之誤,下稱144-3地號土地)一事,應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先向新北市政府請求等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0年11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00107345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以:「祭祀公業曾五美既經參加人以100年9月26日法人登記證書更改名稱為『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曾五美』,惟未據陳報行政院,致行政院以祭祀公業曾五美為對象,逕予駁回其訴願,所為決定,自有未合,且涉及是否可承受訴願之問題,將訴願決定撤銷,由行政院依法覈實查明,於當事人承受訴願後,另為適法之決定」。行政院依上開判決意旨,詢據參加人102年6月5日府民宗字第10201598700號函查復,再審原告所有不動產清冊業經參加人102年3月8日府民宗字第10230742200號函備查,並已向地政機關完成所有權更名登記。再審原告乃於102年5月31日具文聲明承受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020152866號訴願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判字第15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嗣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於104年9月25日公布,宣告90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4項、77年7月1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3項、79年2月15日訂定發布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第9條第1項等規定,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及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所規定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有違,自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再審原告於104年10月23日以本件原確定判決與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之終局判決基礎事實相同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第274條及第276條第3項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司法院釋字第193號解釋指明「…至本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其解釋理由書更表明:「至本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文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旨在使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之結果,於聲請人有利者,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聲請人如有數案發生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應合併聲請解釋;其於解釋公布前先後提出符合法定要件而未合併辦理者,當一併適用。上開解釋,係指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與憲法第7條規定,自無不合。」依上開規定及解釋可知,須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牴觸憲法,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並經解釋為牴觸憲法之聲請人及該聲請事件,暨該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於解釋公布前先後提出符合法定要件而未合併辦理之各案件,始得於該確定判決後,據該司法院解釋,依上述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依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1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之原因案件為本院99年度判字第1259號判決及101年度判字第722號判決,而本件再審原告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32號之釋憲聲請人或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於解釋公布前先後提出符合法定要件而未合併辦理之各案件者,原確定判決之標的亦非該號解釋之原因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自無從以該解釋為據,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其縱使於該號解釋公布當日起30日內,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難謂適法。雖然再審原告同時主張原審法院判決適用法規錯誤,然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4年4月15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迄至104年5月15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4年10月23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亦非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撤銷土地徵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