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230號抗 告 人 鄧水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之配偶唐曉紅係大陸地區人民,與抗告人結婚,於民國103年12月2日申請來臺團聚,相對人以唐曉紅前於102年12月23日申請長期居留,經相對人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104年1月2日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實地訪查及面談後,發現有事實足認唐曉紅無正當理由曾未與抗告人共同居住,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8款及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4年1月5日內授移北北服愷字第1040950407號處分書,不予許可唐曉紅申請來臺團聚,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日(103年7月24日)起算3年。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4年8月5日院臺訴字第1040137701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法院以其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104年8月7日頃接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決定書時,為避免行政資源耗費,因而尋求行政院退輔會、立法院等機關陳情,陳情兩個月期間為等待內政部移民署之回覆,致訴訟時間耽誤兩周等語。
三、本院查:㈠「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
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本件訴願決
定係於104年8月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行政院檔案卷非公開卷第18頁)。又抗告人係設址於臺北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本院按:無在途期間),抗告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於104年10月7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04年10月21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抗告人起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參原審法院卷第8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起訴自非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自應裁定駁回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明請求判決之事項如何不符合起訴要件,詳為論駁,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觀諸抗告意旨無非執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