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233號聲 請 人 鄭梨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0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聲請人係調派相對人臺北商業大學之陸軍少校軍訓教官,相對人教育部民國101年6月14日臺軍(一)字第1010106368號令,以聲請人於101年5月18日未依課表到班授課,違反軍訓教官教學紀律,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9款等規定,核予記過1次懲處。聲請人乃向相對人臺北商業大學軍訓教官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遭駁回,申經相對人軍訓教官申訴評議會102年4月10日再申訴決定亦予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10號裁定(下稱前程序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48號裁定(下稱本院前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聲請人對本院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嗣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09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猶不服,復對於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認為本院前確定裁定有疑,而有裁判不載理由之違誤等,並就前程序原審裁定聲請補充判決,而提出異議。此項程序上的不合法,與事實認定之再審事件無關,惟原確定裁定卻係以再審程序駁回聲請人之異議,實屬違法。㈡相對人據以懲處聲請人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獎懲實施辦法」、「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獎懲作業要點」、「教育部101年軍訓教官獎懲作業及獎勵績點運用管制說明」等3行政命令,相對人未依法定程序發布登載於政府公報及新聞紙。又聲請人已表明上開規定並非法律,相對人據以懲處,顯侵犯聲請人之請領獎章、升遷乃至延役工作之權益,除與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意旨有悖外,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另陸海空軍懲罰法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並非教育部。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有關記過或申誡處分之標準,在未經國防部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公告變更管轄機關前,相對人教育部所為之懲處,自無法律依據。惟行政法院卻以法律片面規範,裁定聲請人不能利用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訴訟,自有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訴訟權保障之情事,聲請人提起程序救濟之異議程序,非法所不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前開異議,而未具體說明聲請人之法律見解有何不妥,及聲請人乃係請求補充判決,實無具體指明再審事由之必要等情事,確有裁定未載理由之違誤,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對於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098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83條定有明文。前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合於各該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者,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該條第1項何款規定的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該條第1項之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而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持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雖係以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本件再審,惟審查其再審聲請狀所載再審理由,無非重複前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理由,並據此泛指原確定裁定以程序上之理由(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其據以聲請本件再審,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