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239號上 訴 人 姜洋訴訟代理人 楊俊鑫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前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文化考量專案許可上訴人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經移民署函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及文化部)就上訴人資格審查提供意見後,被上訴人將上開資料提送104年3月27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專案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審查會第136次會議(下稱系爭第136次會議),並邀請相關機關(國安局、陸委會、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及移民署)共同審查,因認上訴人未符合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而決議不予許可上訴人文化考量專案長期居留,被上訴人乃以104年4月9日內授移移陸敏字第104095195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文化考量專案長期居留之申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以文化之特殊造詣或以政治因素為由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對臺灣地區之國家安全而言,其影響並無二致,惟目前以政治因素為由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要件寬鬆,以文化之特殊造詣為由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要件嚴格,違反平等原則,而有違憲之虞(參見世界人權宣言第1條、第7條、中華民國憲法第5條、第7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3條、第26條規定),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臚列此等法條,詎原判決稱上訴人未提出任何法律上理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倘以國家安全為由,限制大陸地區人民入境,非無其他手段可資限制,例如入境後再驅逐出境,故系爭相關法令規定過於嚴苛,並非最小侵害手段,違反比例原則。又上訴人既主張其在歌唱方面有特殊造詣,則在論理及經驗法則上,至少應將上訴人之作品提交專家鑑定表示意見,惟被上訴人僅函請國安局、陸委會及文化部提供意見,或邀請國安局、陸委會、調查局及移民署參與系爭第136次會議,未見任何有歌唱專業之人員表示意見,且未予上訴人親臨該次會議陳述意見,或勘驗上訴人所提出之網址,在毫無人員聽過上訴人歌唱的情況下即作成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1條(鑑定)、第42條(勘驗)及第43條(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規定,且原審未實質勘驗上訴人錄製上傳網路之影片,而未具體斟酌上訴人是否確有特殊造詣,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況系爭第136次會議之組織並非功能最適機關,無法作成適當決定,其組織並不合法;且被上訴人尋求與案件本質無關之單位參與決定,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另原判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及第553號解釋所揭示之標準,卻未依前揭標準審查被上訴人有無判斷餘地之例外情況,就此部分原判決漏未審查,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