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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34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340號抗 告 人 饒明訓相 對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廣圻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緣㈠抗告人原任職相對人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軍事審判官,經相對人以民國103年1月7日國人管理字第1030000229號令轉國防部法律事務司103年1月9日國法檢察字第1030000113號函及附件103年人令(職)字第008號令,將抗告人編配至相對人所屬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執行法制事務。抗告人不服,提出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95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76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經原審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㈡抗告人就前揭原審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原審104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以:㈠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日生效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及其立法理由、104年8月7日修正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是就抗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仍有就抗告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予以審酌其聲請是否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又參照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含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錄音(含聲紋)或錄影資料,涉及人格權之保障,亦屬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為免肇致侵害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自應審酌其聲請理由有無正當性及必要性,亦即是否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以為准駁之裁定。㈡抗告人聲請交付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光碟,僅泛言因確認言詞辯論筆錄是否正確,係為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等語,並未敘明該言詞辯論筆錄有何遺漏或記載不實等不正確情事,而有必要透過聲請交付言詞辯論筆錄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依系爭辦法條文對照表第8條之說明,可知「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包括「核對更正筆錄」,同於抗告人所主張「確認言詞辯論筆錄是否正確」之理由;且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之書狀參考範例所述理由即「係為維護法律上之必要」,法院所應考量者即在於此。㈡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行政訴訟法第130條第2項等規定,「言詞辯論筆錄是否正確」本即係言詞辯論程序是否遵守法定程序之唯一證據,而關係人就此提出異議,即為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而可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㈢人之記憶力有限,無法鉅細靡遺記住所有環節,而抗告人為本件聲請即為「確認言詞辯論筆錄是否正確」,包括檢查是否有「遺漏或記載不實等不正確情事」;惟原裁定倒果為因,竟要求抗告人未檢查筆錄即知筆錄有誤,未卜先知,毫無期待可能性,而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綜上所述,原裁定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㈣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01號、第648號、第808號民事裁定意旨,本件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又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言詞辯論程序乃司法審判之核心,法庭活動內諸多訴訟程序之態樣,均涉及當事人法律上之利益,故抗告人依法聲請交付錄音光碟者,應認係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且系爭辦法第8條第1項所稱「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係屬當事人聲請錄音光碟之「使用限制」,而非「聲請要件」,如抗告人將錄音光碟挪用於訴訟程序外,即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應受行政裁罰之不利益。㈤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即於104年11月2日再就「筆錄記載朗讀案由」、「本件訴訟關係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是否還有訴狀中未提出之理由要提出者」、「兩造:各陳述準備程序之要領,並引用歷次所提之證據及陳述」等節,具體說明言詞辯論筆錄有何遺漏及記載不實等不正確情事,向原審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原審104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駁回,惟該裁定與原裁定除理由矛盾外,亦與前揭最高法院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見解不符,更有違系爭辦法第8條第1項之修正意旨,而架空抗告人之權益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命原審交付該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錄影光碟予抗告人。

五、本院查:㈠按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法院組織法第90條規定:「(

第1項)...(第2項)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第3項)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第4項)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第90條之1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2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3項)...。」本條立法理由載明:「...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例如...。基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既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且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則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當與上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一致。是聲請人聲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如認依法令有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自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錄音或錄影內容,爰於第2項明定之。」第90條之3規定:「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是以,依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說明,當事人及依法律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已就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㈡次按司法院雖於104年8月7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40021530

號令修正發布原名稱「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即系爭辦法),全文凡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系爭辦法修正後第8條第1項固規定: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準此可知,系爭辦法第8條第1項,要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固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惟當事人所為之聲請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顯可補正,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

㈢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

,經原審於104年10月22日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抗告人敗訴在案,現由本院受理上訴中,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作業表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於104年10月5日向原審提出「行政訴訟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以:「聲請人因確認言詞辯論筆錄是否正確,係為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謹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影光碟,若無錄影紀錄,則聲請交付錄音光碟。」等語(參見原審卷第7頁),經原審審認並未記載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之具體理由,以未附理由逕以裁定駁回。經核,抗告人上開未附理由其情形顯可補正,而原審未命補正即逕予駁回,原裁定顯有未合,應認抗告為有理由;且有由原審命抗告人補正理由再為調查後更為裁定之必要。

㈣此外,在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雖又於104年11月2日再就「

筆錄記載朗讀案由」、「本件訴訟關係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是否還有訴狀中未提出之理由要提出者」、「兩造:各陳述準備程序之要領,並引用歷次所提之證據及陳述」等節,具體說明言詞辯論筆錄有何遺漏及記載不實等不正確情事,向原審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復經原審104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已提抗告,現在原審程序審查中,此有該裁定查詢單及電話記錄可稽。惟查本件既經發回原審,抗告人補正之理由為何,是否與原審104年度聲字第99號所主張理由完全相同,尚待補正,且本件聲請是否應予准許,尚應由原審依本裁定意旨調查審認,是縱原審曾以104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亦無妨於本件裁定之結論,附此敘明。

㈤從而,抗告意旨執前開各節指摘原裁定不法,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