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348號抗 告 人 彭陳甘妹
廖鄭碧玉徐莉蓁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相對人為開發新埔田新地區新社區,報經內政部民國99年5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485號函核准區段徵收新竹縣○○鎮○○段○○○號等568筆私有土地、合計面積25.485021公頃及一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交由相對人以99年5月31日府地徵字第0990080656號公告,公告區段徵收範圍為正興段15地號等566筆私有土地、合計面積25.484410公頃,公告期間自99年6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抗告人彭陳甘妹所有新竹縣○○鎮○○街○○○巷○○○號建物、抗告人廖鄭碧玉○○○鎮○○路○○○號建物、抗告人徐莉蓁○○○鎮○○街○○○巷○號建物及訴外人范振發○○○鎮○○路○○○號建物,位於該區段徵收範圍內,渠等不服徵收補償價額,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相對人辦理查處複估,並據以公告地上物複估補償清冊,惟渠等認仍有建物構造別、建築設計監造費、救濟金、自動拆除獎勵金等爭執,於公告期間內101年8月21日提出異議,范振發部分經相對人以101年10月30日府地徵字第1010151581號函復查處結果,范振發復表不服,相對人乃以101年12月5日府地徵字第1010178153號函復以:「二、台端於法定期限內以書面異議,本府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提請本縣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屆時通知台端列席陳述意見。」;另抗告人彭陳甘妹、廖鄭碧玉及徐莉蓁部分,因相對人遲未查復,渠等復於102年1月25日提出申請,請求於文到10日內作成處分,相對人乃分別以102年6月7日府地徵字第1020069824號(抗告人廖鄭碧玉部分,下稱102年6月7日函)、102年6月18日府地徵字第1020069835號(抗告人徐莉蓁部分,下稱102年6月18日函一)及102年6月18日府地徵字第1020069837號(抗告人彭陳甘妹部分,下稱102年6月18日函二)等函復查處結果,嗣相對人以102年4月9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號複估公告徐莉蓁所有建物門窗裝置新臺幣(下同)13,728元、自動拆除獎勵金6,864元。抗告人等及范振發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關於范振發部分,相對人應於2個月內為適法之處理,其餘抗告人等部分之訴願駁回。抗告人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8號裁定駁回其訴,渠等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等以補償費偏低為由,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相對人辦理查處,並據以公告地上物複估補償清冊,抗告人等復於公告期間101年8月21日提出異議,因相對人遲未查復,渠等復提出申請,請求於文到10日內作成處分,相對人乃分別以102年6月7日函、102年6月18日函
一、102年6月18日函二,函復查處結果,並分別於102年6月11日、102年6月20日、102年6月20日送達至抗告人等處所。
是以,相對人已就抗告人等於101年8月21日提出異議書之公告複估補償事項做成查處,然抗告人等並未於收受查處書30日內,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以書面向相對人敘明不服理由,該等查處及公告地上物複估補償處分即已告確定。嗣抗告人等於103年5月27日提起訴願,實已逾30日之救濟期間,其訴願並非合法,本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為不受理決定,訴願機關以訴願法第82條第2項駁回抗告人等之訴願,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同,故仍應予維持。抗告人等既未合法踐行訴願先行程序,逕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渠等起訴即不備要件且無法補正等由,裁定駁回抗告人等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權利關係人對於主管機關之查處不服者,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動」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而非由權利關係人提起。觀諸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顯然與上開規定不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土地徵收條例22條第3項規定,由主管機關主動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未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以書面敘明不服理由,未踐行訴願先行程序,予以駁回,顯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3項規範意旨。又相對人雖分別以102年6月7日函、102年6月18日函
一、102年6月18日函二,函復抗告人查處結果,惟該3份函文係就建物構造別、粉裝造作補償、自動拆除獎勵金及救濟金之發放為查處,然抗告人等尚有對於「戶口傢俱及農具遷移費」、「鋁門窗、一樓木隔間」(抗告人徐莉蓁部分)、「一、二樓地板為磁磚」(抗告人廖鄭碧玉部分)、「附屬構造物灶臺、洗手台應以長度計算」、「應補償建築師設計、監造費每坪1,200元」、「請求依營造物價指數調整補償」、「屋頂突出物」、「鑑定費用30,000元」等事項提出異議,然相對人均未對之查處。從而,抗告人等已對相對人之查處結果表示不服,並多次提出異議,然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所提出之異議內容並未全數查處,甚或有置之不理之情,依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抗告人等自得以查處處分為不服之對象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渠等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原裁定未察上情,顯有違誤云云。
五、本院按:
(一)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第1項查處情形者,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亦規定:「……『應』於查處通知送達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該條例第22條第2項後段並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是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異議、復議程序,乃立法者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在依通常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前所增設之救濟程序。由於各該程序皆有法定期間之限制,且由前開條例第22條第2項後段規定可知,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於此情形,如解釋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得隨意進行其他救濟程序,譬如於異議、復議程序終結前,尚得先行或同時進行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將造成同一事件之法律救濟途徑重疊、併行甚至結果歧異;如解釋為土地權利關係人「選擇」一種救濟程序後排除其他救濟途徑者,不僅法無明文而且「選擇」並無法定期間、次數之限制,亦可能造成同一事件之法律救濟途徑,無止境的中斷與接續,凡此皆顯然違反程序明確、程序安定與有效法律保護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是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必須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經復議程序,始得提起行政救濟,該異議、復議程序自屬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提起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惟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願與行政訴訟權利之意旨,儘量避免使多層次先行程序構成人民行使其救濟權利之程序障礙,故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而已依法提起訴願者,應視為依法提出異議,由受理異議機關查處之。至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依法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者,即係依法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裁量決定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或移送訴願。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如認為無必要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者,應即將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移請訴願管轄機關為訴願決定;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之期間依法裁量決定移送訴願或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者,土地權利關係人即可直接以查處處分為不服之對象,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以依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表示不服查處處分時,為提起訴願時(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參照)。準此,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異議、復議程序應屬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提起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而主管機關是否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或移送訴願,係以土地權利關係人已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期限內,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為前提;是土地權利關係人如未於法定期限內對查處結果表示不服,查處結果即屬確定,於此情形,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並未要求主管機關主動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二)經查,抗告人等因不服徵收補償價額,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相對人於101年7月23日公告地上物複估補償清冊,抗告人等復於公告期間101年8月21日提出異議,嗣因相對人遲未查復,抗告人等於102年1月25日提出申請,請求於文到10日內作成處分,相對人乃分別以102年6月7日函、102年6月18日函一、102年6月18日函二,函復抗告人等查處結果,並於102年6月11日、102年6月20日、102年6月20日分別送達至抗告人廖鄭碧玉、徐莉蓁、彭陳甘妹處所,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惟抗告人等並未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查處通知送達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相對人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該查處結果已告確定。雖抗告人等於103年5月27日提起訴願,然已逾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30日期限多時,自無從視為依法提出復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及本院前開決議意旨,抗告人逕行提起訴願,並非合法。原裁定以訴願逾法定期間,程序不合法駁回抗告人等之訴,訴願機關以訴願法第82條第2項,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為由,以無理由駁回抗告人等之訴願,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人等以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為據,主張本件得以查處處分為不服之對象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云云,乃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核不足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指已提出異議,而不屬本件查處範圍部分,與本件爭訟係屬二事,非本件所得審究,附予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