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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36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365號聲 請 人 翁金燦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3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4年8月31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04年10月6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5年1月11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