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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36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367號聲 請 人 蔡培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優惠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0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優惠存款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不服,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事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再字第85號裁定移送於本院。

嗣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03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已逾法定期間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又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函,發生或知悉在後,檢送郵局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詢單正本乙份,收件日期為民國104年8月26日,請繼續審理等語。經核,原確定裁定已論明「依聲請人提出之收受原裁定之信封,係由其訴訟代理人寄與之,核無從依該郵寄時間計算其再審期間起算之依據」等語,觀諸聲請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前程序所主張而為原確定裁定所不採之理由再為爭執,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逾法定期間,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