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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36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369號抗 告 人 梁東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間技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及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下同),亦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11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為領有台工登字第5546號測量科技師執業執照之專業技師,並為東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

並未受臺灣省雲林縣麥寮鄉公所(下稱麥寮鄉公所)委託辦理「99年度推動農村基礎生產條件改善工程─施厝社區鐵道周邊綠美化二期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案,經麥寮鄉公所以依相關工程圖說,抗告人資格測量技師,並非合格執業範圍之技師,也未登錄為麥寮鄉公所合格廠商名單內,復無違法之合約,並無技師簽證情事,當然更無涉嫌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等情事。麥寮鄉公所審標不實,將技師科別資格不符、執業範圍不合及技師公會會員證證件不全等不合格廠商皆列入合格廠商內,未有對保證件即逕行開價格標,違法動機及企圖甚明,相對人放任麥寮鄉公所黑箱作業,實屬未依法行政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第98條之2規定:「(第1項)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第2項)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241條之1(按本條文係於100年5月6日修正增訂、100年5月25日公布、101年9月6日施行)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246條規定:「(第1項)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項)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原審104年10月1日104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依上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預納上訴裁判費6,000元,並依同法第241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為合法。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於原審前揭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6,000元),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於104年11月10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4年11月23日送達,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乃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就其逾期未補正繳納上訴裁判費一節並未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技師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