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37號抗 告 人 施明德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劉昌坪 律師陳毓芬 律師抗 告 人 林向愷訴訟代理人 李復甸 律師
李劍非 律師蘇錦霞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向相對人聯名申請登記為第14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因未檢附政黨推薦信或完成連署證明書,經相對人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及第22條規定,於同日作成「第14任總統副總統依法不予受理候選人申請登記通知單」(下稱原處分),以「表件不合規定」為由,不予受理登記。嗣抗告人以系爭選舉將於105年1月16日舉行投票,其雖已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顯無法於投票舉行及開票日前獲得確定終局之行政爭訟結果,有作成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且一旦開票及投票完成,即確定當選,將造成抗告人受憲法保障作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參政權受到重大不可回復性之損害,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聲明:相對人應受理抗告人總統及副總統候選人登記申請並准予登記,期間至原處分行政爭訟確定之日止。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後,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系爭選舉一旦開票及投票完成,即確定當選,抗告人於獲得行政爭訟救濟結果前,系爭選舉即已完成,將造成抗告人受憲法保障作為總統及副總統候選人之參政權受到重大不可回復性損害,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99號解釋意旨,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顯具有落實主權在民、政治參與平等及維護人民基本人權之重大公益。㈡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及第22條等規定,對總統及副總統候選人資格設定保證金及連署書或政黨推薦之門檻,顯已違反憲法第7條、第17條及第129條規定,抗告人認司法院釋字第468號解釋應予以變更,方符憲法保障人民參政權及平等權之意旨,是抗告人請求本院應優先適用上開憲法規定,變更司法院釋字第468號解釋,或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590號解釋意旨,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就本件聲請大法官解釋。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故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且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之情形,始得以定暫時狀態處分方式為暫時規制。次查,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審查,聲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內容,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概然性較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此一必要性要件之審查,在關於滿足性處分之裁量時益形明顯,蓋滿足性之處分因其可使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實現如本案訴訟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效力。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以及訴訟程序之充分性及完整性等考量因素,此種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必須其本案權利存在之概然性較高時,始得謂有准許之必要性。又請求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302條、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上述有關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且有必要之情形,聲請人於聲請時均應舉證釋明之,如未能加以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
㈡復按「(第1項)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備具中央選舉委
員會規定之表件及保證金,於規定時間內,向該會聯名申請登記。未聯名申請登記、表件或保證金不合規定,或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者,不予受理。(第2項)前項候選人,應經由政黨推薦或連署人連署。」「依政黨推薦方式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檢附加蓋內政部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推薦書;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候選人時,應檢附一份政黨推薦書,排列推薦政黨之順序,並分別蓋用圖記。同一政黨,不得推薦二組以上候選人,推薦二組以上候選人者,其後登記者,不予受理。」「(第1項)依連署方式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五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為被連署人,申領連署人名冊格式,並繳交連署保證金新臺幣一百萬元。(第2項)中央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定期公告申請人為被連署人,並函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公告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受理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提出連署書件。……(第4項)連署人數,於第二項規定期間內,已達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定期為完成連署之公告,發給被連署人完成連署證明書,並發還保證金。連署人數不足規定人數二分之一者,保證金不予發還。……(第9項)連署及查核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書件不全、不符規定或保證金不足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及查核辦法第2條第3項亦設有規定。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須於法定期間內尋求最近一次中央民意代表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之連署,旨在採行連署制度,以表達被連署人有相當程度之政治支持,藉與政黨推薦候選人之要件相平衡,並防止人民任意參與總統、副總統之候選,耗費社會資源,在合理範圍內所為適當之規範,尚難認為對總統、副總統之被選舉權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規定之平等權亦無違背。又為保證連署人數確有同條第四項所定人數二分之一以上,由被連署人依同條第一項提供保證金新台幣一百萬元,並未逾越立法裁量之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尚無違背。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及查核辦法係主管機關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三條第九項授權所訂定,其授權有明確之目的及範圍,同辦法第二條第三項關於書件不全、不符規定或保證金不足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拒絕受理其申請之規定,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亦有司法院釋字第468號解釋意旨可參。由是可知,欲成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備具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表件及保證金,於規定時間內,向該會聯名申請登記,未聯名申請登記、表件或保證金不合規定,或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者,中央選舉委員會即應不予受理,此一規定尚難謂有不當剝奪人民參政權之情形。
㈢承前所述,依法得成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除藉由政黨
推薦外,僅得依連署人連署方式,並踐行同法第23條各項關於連署人連署之程序,同時備具所需表件及保證金,向中央選舉委員會聯名申請登記後,始得謂已完成法定程序。經查,本件相對人以104年9月16日中選務字第1043150212號公告(參原審卷第44頁)受理系爭選舉被連署人之申請,復以104年9月22日中選務字第1043150224號公告系爭選舉被連署人名單(參原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並以104年11月17日中選務字第1043150318號公告系爭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結果期間(參原審卷第47頁至第48頁),抗告人皆未曾向相對人提出系爭選舉被連署人之申請及繳交連署保證金,嗣相對人以104年11月19日中選務字第1043150310號公告系爭選舉候選人登記後(參原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抗告人始於104年11月27日向相對人申請聯名登記為系爭選舉候選人(參原審卷第52頁至第53頁),惟仍未檢附政黨推薦書或完成連署證明書,亦未繳納足額保證金,雖抗告人於聲請狀中自陳已傾盡其所能準備美金51,000元云云,惟依其所指聲證2之支票影本所示,僅係新臺幣51,000元(參原審卷第18頁),是自形式上觀之,抗告人並未具備上開法律規定之表件,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並未釋明本案權利存在較高之概然性,於日後本案訴訟結果亦無將發生難以回復重大損害之較高概然性,故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為由,而將聲請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其參政權將受到重大不可回復損害,且本件聲請具有重大公益云云,自非可採。另原裁定就抗告人請求司法院釋字第468號解釋應予以變更,或本件應聲請大法官解釋之主張何以不足採,業已詳為論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無非重述原裁定所不採之陳詞,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尚無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汪 漢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