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371號聲 請 人 徐鵬濱(被選定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1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3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就前程序原審判決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以103年度再字第31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066號裁定駁回而確定。
聲請人對本院駁回抗告裁定不服,據以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57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人復對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576號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213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不服,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關於內政部部分: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依據內政部86年5月23日台(86)內地字第8604873號函說明二之(三)指示辦理(撤銷徵收改辦市地重劃),而土地徵收條例係於民國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在89年2月2日以前,並無土地法第219條未於6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者,視為拒絕收回土地之規定。且當時內政部長葉金鳳、高雄市地政處處長宋清泉等2人,有牴觸法律規範、逾越權限、濫用土地法第219條規定,故前程序原審判決顯有重大瑕疵。㈡關於高雄市政府部分:關於被撤銷徵收者所指的是繳回原被撤銷徵收土地補償價額,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被徵收價額者撤銷徵收尚未生效,係撤銷徵收價額之生效要件。原被撤銷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於未繳清徵收價額之前,僅不得逕行主張撤銷徵收已因失效不存在,而逕向直轄市主管機關請求回復產權登記而已,關於徵收者,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失效期間,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規定,既因都市計畫變更,撤銷徵收改變市地重劃,原被撤銷徵收價額就無期限之問題,更無期限屆至未繳納即視為拒絕收回土地之理由。又高雄市政府87年3月26日高市地政四字第03528號函通知聲請人向龍華國小繳清補償費,惟該函文並無揭示明確之窗口或處所供聲請人繳還徵收補償金,致使聲請人喪失優先購買權。又學校非銀行機構,並未有法律規範學校可繳還之規定,顯然與前述之土地徵收條例第59條、土地法第219條、內政部86年5月23日台(86)內地字第8604873號函及高雄市政府87年3月26日高市地政四字第03528號函意旨有違,而有適用法規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法。另既因都市計畫變更,撤銷徵收改變市地重劃,應無土地法第219條規定6個月之限制,及逾越時效等問題。㈢關於原審法院部分:系爭土地係屬78年第四梯次被徵收作為學校操場用地,嗣後於87年被「撤銷徵收」,在前程序原審判決中有訴外人19人從何而來?多筆土地地號從何而來?及其他項目等之事物滲透混淆雜夾本案當中從何而來?與聲請人87年度撤銷徵收案件並不相符合,是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㈣關於本院部分:不因前程序原審判決有重大怠惰疏忽、偏頗瑕疵等之事實而重蹈覆轍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