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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37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372號抗 告 人 陳聰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政府間理監事選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參加人王掙強(下稱參加人)於民國102年3月14日當選臺東縣長濱鄉農會(下稱長濱鄉農會)第17屆理事,抗告人則當選候補理事,而長濱鄉農會分別於102年1月30日及同年3月15日將候選人資格審查會議紀錄及名冊,暨理事、監事當選人簡歷冊、候補理事、監事名冊,報請相對人備查,並分別以102年2月6日府農企字第1020022110號函及同年3月21日府農企字第1020050054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嗣抗告人因認參加人所持登記為長濱鄉農會理事候選人之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上違規蓋有農舍2間及興建蓄水池等設施,乃於102年3月22日以書面向相對人檢舉其資格不符,經相

對人以102年4月10日府農企字第1020054319號函請長濱鄉農會組成調查小組,協助認定農地是否合法使用及建物之合法性,爾後相對人依長濱鄉農會歷次調查小組會議結論,於103年3月17日以府農企字第1030050016號函復抗告人,認定參加人理事資格無誤,至於該農地有未依法令興建之農舍及設施,係違反「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98年3月16日修正名稱為「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等相關法令,與理事資格無涉。抗告人再於103年6月18日提出申覆書,請求相對人撤銷參加人之登記與當選資格,經相對人於103年7月4日以府農企字第1030122919號函復抗告人,內容略以本件業已於103年3月17日以府農企字第1030050016號函復在案,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予處理;抗告人對前揭相對人103年3月17日及同年7月4日函文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以104年2月25日農訴字第1030723189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關於被告103年3月17日府農企字第10300500 16號函部分之訴願駁回,其餘部分之訴願不受理。」抗告人對駁回部分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農會之選舉事務,係由各該農會辦理,各級主管機關僅立於指導及監督之地位,農會選舉候選人登記,亦係由當事人填具候選人登記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向各該農會辦理登記,利害關係人嗣後請求撤銷農會理、監事候選人登記及當選資格,自應由各該農會辦理,若有爭議,則應對農會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救濟,主管機關對於撤銷農會理、監事候選人登記及當選資格與否並無准駁之權限,是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撤銷參加人農會理事候選人登記及當選資格,相對人以103年3月17日府農企字第1030050016號函及同年7月4日府農企字第1030122919號函復抗告人,係屬無權限之行為,尚難對外發生任何法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該函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裁定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農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農會會員合於左列規定,得登記為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一入會滿2年以上。二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國民小學畢業並曾任農會理事、監事、會員代表、總幹事、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1任以上。三實際從事農業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前項第3款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之認定、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會法第3條前段、第2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農會法(下稱本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之。」、「農會會員實際從事農業合於下列各款資格情形之一者,得登記為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一持有自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面積0.4公頃以上,或利用農地上依法核准之固定基礎農業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0.2公頃以上,持續達6個月以上,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亦為農會理監事資格審查辦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上開農會理監事資格審查辦法係農委會本諸農會法之主管機關地位(89年7月以前主管機關為內政部)依農會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核與農會法之立法意旨無違,相對人係該縣之農會主管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及農會理監事資格審查辦法處理有關農會法之事宜。

㈡、經查,「農會選舉或罷免訴訟及總幹事聘、解任程序,除有關假處分之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固為農會法第49條之2所明定。惟本件係抗告人以參加人未具農會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資格,請求相對人予以撤銷參加人理事登記候選及當選資格,並非農會之選舉或罷免訴訟,亦非總幹事聘、解任程序,自與上開民事訴訟法準用之規定不合,要無民事訴訟法準用之餘地。另參加人之資格是否合於農會法理事候選資格之法令規定,影響抗告人能否擔任長濱鄉農會之理事,有其法律上之利益。是相對人以系爭函否准抗告人請求撤銷參加人農會理事候選人登記及當選資格,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乃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抗告人自得提起救濟。原審未予查明,遽以相對人所為准駁之系爭函復,係屬無權限之行為,尚難對外發生任何法律效力,當非行政處分,因認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尚屬速斷,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並因事實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理監事選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