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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37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376號抗 告 人 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正興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前經相對人以民國102年12月6日營陽遊字第1020007214號函認定全部建物面積892.37平方公尺均屬違章建築,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遞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3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及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猶未甘服,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原審以104年度再字第16號判決駁回在案。嗣抗告人於104年4月20日以(104)繕字第0420號函向相對人表示:「一、查發文者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係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及同區段30098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等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擬於近日內依據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89年4月17日(89)北建測字第492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所標示之範圍面積,依法於上址修繕建物。影本如附件。二、懇請貴單位就發文者上開修繕建物之行為,從速表示意見。」等語(下稱104年4月20日函)。相對人以104年4月30日營陽遊字第1040002578號函復以:「二、依據建築法第9條規定……同法第93條規定略以……同法第95條規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8條規定……三、經查旨述建物測量成果圖所標示之範圍涉有違建情形,當事人未依陳情期限自行拆除完竣,經本處依法令規定辦理強制拆除,現況所餘留部分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4號判決確定確屬違建,依陽明山國家公園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19點第5款規定……應予拆除。惟臺端不服上開確定判決另提再審之訴,是本案俟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後再依法處理。」(下稱系爭函)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向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11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前於104年4月20日函請相對人就修繕系爭建物之行為,從速表示意見,僅係表明就系爭建物為修繕行為,並未表明係就系爭建物為修建及改建,無從認抗告人曾向相對人請求就系爭建物核發修建及改建之建築執照。而相對人以系爭函回覆抗告人,核其內容,係相對人就系爭建物涉有違建情形之拆除、現況及本院判決結果為單純之說明,非對抗告人之請求有所准駁,抗告人之權利、義務既不因相對人系爭函復內容致生何法律上之規制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核無不合,抗告人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判決如聲明所示,不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合法要件,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要件,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而課予義務訴訟旨在就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因未獲滿足所形成之公法上爭議提供救濟途徑,故當事人僅須主張其就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曾經由行政程序向行政機關提出而未獲滿足,並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即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合法要件,至於具體個案中,當事人有無實體法上之申請權或請求權,則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與訴之合法性要件有別。抗告人原得依建築法第2章建築許可之規定,向相對人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於原建物拆除後,就原地新建、改建及修建。抗告人因不諳法律用語,雖於104年4月20日函向相對人表示將依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範圍面積於同址修繕系爭建物,然究其文義,抗告人表示欲於同址、同範圍修繕系爭建物;究其實質,乃係依相關規定欲為建築法上之建築行為,依法向相對人申請許可。相對人否准抗告人原地、原範圍增建及修建之申請,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抗告人不服,依法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之行政訴訟,原裁定竟認系爭函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自有違誤,求予廢棄云云。惟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以之為行政處分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如前所示,抗告人104年4月20日函係向相對人表示欲在原址修繕建物,請相對人從速表示意見,文義甚明。而依建築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顯見建造(包括修建及改建)與「修繕」有別;且依同法第31條之規定:「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一、起造人之姓名、年齡、住址。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二、設計人之姓名、住址、所領證書字號及簽章。三、建築地址。四、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之百分比。五、建築物用途。六、工程概算。七、建築期限。」本件抗告人並未依法檢具上開文件並填具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核發建照執照,僅以104年4月20日函請相對人表示對抗告人欲在原址修繕建物,表示意見,實難認其意在請求相對人核發增建及修建之建造執照。則相對人以系爭函函復「本案俟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後再依法處理。」縱有否准抗告人請求修繕系爭建物之意,然抗告人既未曾依法向相對人申請作成核發修建及改建執照之行政處分,逕行向原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判決如其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顯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符。原裁定援引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其結論亦無不同,仍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