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377號抗 告 人 羅怡如 送達處所:臺北郵政第43之480號
信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司法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928號),並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104年度救字第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之行政訴訟狀載:「自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告與戶籍上生母羅碧燕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而與花蓮佛教慈濟創建人釋證嚴(王錦雲)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被全然漠視我所提出之3兄妹DNA互相矛盾與不實之處,我要鄭重上訴臺灣司法體制嚴重有著弊端瑕疵,強行剝奪我最基人倫親權的權益……所以要申請行政訴訟救濟……」等語,足見抗告人係不服普通法院裁判,而抗告人向原審提起該行政訴訟,即非合法,而屬顯無勝訴之望。況依抗告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中正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平安居暨遊民收容中心輔導個案就醫掛帳單僅得證抗告人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遊民收容中心輔導個案,而於104年12月8日、11日就醫其事;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9年度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亦只釋明抗告人名下無財產及有多年未經財政部國稅局查有收入。然上開財政部國稅局有關個人收入資料之登載,係以經扣繳義務人申報為主,而難以掌握未經申報之收入,是財政部國稅局查無抗告人收入資料,並不當然表示抗告人各該年度全然無收入,且所提乃以前年度之資料,而依抗告人所稱其於路邊販賣玉蘭花,顯然其目前係有工作收入,其聲請訴訟救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為其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戶籍上3兄妹的DNA明顯相互矛盾有多處差異,可為具體之證據;司法界的弊病是不敢反駁前一任判決者的草率誤判,司法體制有行政上的嚴重弊端;可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中正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的林庭竹小姐調閱抗告人從104年5月申請醫療補助的明細,至今仍在服藥中云云。
五、本院查:(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二)本件抗告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觀其抗告意旨,除稱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中正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調閱抗告人申請醫療補助的明細外,其餘主張皆為抗告人一己歧異之見解,而與本案無涉。而抗告人上開調閱申請醫療補助的明細之主張,惟僅得認為有就醫情事,無法證明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裁定已於理由中詳為論述並予指駁在案。經核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訴訟救助,不應准許,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既未能就其是否無資力乙節,另為釋明抗告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情事,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