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379號抗 告 人 王效輿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
劉元琦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之配偶王曹寶琴(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2年6月14日死亡,抗告人及其他繼承人依限於103年1月9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相對人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4,364,569元,應納稅額18,470,300元。抗告人不服,主張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及不動產信託利益(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等30筆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等40筆房屋及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等7筆信託利益,下合稱系爭遺產),實為抗告人之財產,不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訴字第970號(下稱前案)於104年7月21日裁定限期補正,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前案於104年8月2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未提抗告,前案因而確定在案。嗣抗告人仍表不服,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經原審裁定駁回後,乃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遺產稅事件,前經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並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即前案,惟因其起訴狀未以原處分機關即相對人為被告,而誤列財政部為被告,且未繳納裁判費,經前案於104年7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前案爰於104年8月26日裁定駁回,且因抗告人未提抗告而已確定在案,業經原審調取前案全卷核對無訛。是本件相對人所為之遺產稅核課處分,本得由抗告人合法提起撤銷訴訟以救濟之,惟因抗告人未為訴訟要件之補正致使該撤銷訴訟即前案因起訴不合法而遭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嗣後再提起本件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人確認之訴即不合確認訴訟之補充性特別訴訟要件,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於法未合等語,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縱使抗告人對本件訴願決定得提起撤銷訴訟,惟依系爭遺產稅繳款書說明第3點所示,僅得針對稅額計算爭執,至於抗告人得否為系爭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系爭遺產稅是否存在等節,則非撤銷訴訟所得審究。㈡依被繼承人生前攝影存證製作之同意書所示,被繼承人名下所有財產均係由抗告人借名登記而來,系爭遺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係抗告人,相對人自不能將抗告人列為系爭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且因抗告人所爭執者為其並非系爭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此部分非透過撤銷訴訟所能救濟,縱使提起撤銷訴訟,亦未能達到澄清借名登記之事實,故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遺產稅公法債權不存在。㈢本件遺產稅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自始不存在,即非由行政處分所生,自應容許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五、本院查:㈠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在此限。」準此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確認訴訟,係人民就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以及其內容請求行政法院予以確認之訴訟,其種類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三種。又確認訴訟具有補充性,若該確認訴訟求為確認公法關係是否成立或違法之行政處分,屬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則不得提起之,該確認訴訟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不合法。易言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發生者,若當事人對於行政處分之適法性存有爭議,本得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而怠於提起,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再以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主張因行政處分而生之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包括存在或不存在),將使行政處分之效力永遠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不惟訴願及撤銷訴訟成為多餘,且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故當事人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而不提起,卻提起確認之訴者,即非合法。此經原裁定闡述甚詳,核無不合。
㈢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確認訴訟,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對
抗告人所核課系爭遺產稅公法上債權不存在」(參見原審卷第9、31頁),所爭執者無非為相對人所為之遺產稅核課處分,而該處分原得由抗告人合法提起撤銷訴訟以救濟之,惟因抗告人未為訴訟要件之補正致使該撤銷訴訟(即前案)因起訴不合法而遭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前案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是以,抗告人於撤銷訴訟已無法合法提起時,為規避訴願前置程序及爭訟期間制度之合法性疑義,變更訴訟類型為確認訴訟,而抗告所述之前揭理由,亦無非得提起撤銷訴訟之理由,則因其所提起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核課系爭遺產稅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之訴,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本文規定,欠缺提起確認訴訟之特別要件,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命補正。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據以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